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和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則該數罪全部均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78年2月28日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入監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前揭已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部分,僅將來應予扣抵,仍應視為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