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抗告人 吳林春 即相對人以上抗告人因與聲請人 李成法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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