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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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信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102年度執字第4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信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信慧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除編號1至3「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1年9月12日」更正為「101年10月15日」,且編號4「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102年6月28日」更正為「102年6月2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時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蔡信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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