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含袋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伍組及分裝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毒品2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含袋重1.04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李政緯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玻璃球吸食器5組及分裝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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