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榮宏與告訴人 黃俊榮 前無仇怨,被告僅因不滿業已離婚之前妻 饒玉華 與告訴人交往,竟籍機傷害告訴人,進而恐嚇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飾詞狡辯,且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磚塊,因未能證明係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