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24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黃和鈞
兼法定代理 李宜芬 即黃李宜芬
人
兼法定代理 黃育仁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和鈞、李宜芬即黃李宜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
壹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黃和鈞、李宜芬即黃李宜
芬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黃和鈞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2日17時
17分許,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於屏東縣○○鎮○○路○○○號前,因無照違規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致與訴外人 謝湯誾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擦
撞,造成謝湯誾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及殘障給付共新台幣
(下同)331,281元予訴外人謝湯誾。而被告黃和鈞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保險人,原告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2條之規定,
於保險給付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黃
和鈞於肇事時為未成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李宜芬即黃李
宜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和鈞於訴訟時仍未成
年,故此時之法定代理人黃育仁代為行使訴訟程序。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安
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看護證明、交通
費用證明書、賠付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
5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2至39頁),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汽車交會
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100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和鈞於警詢時自承約以時速90公里行駛、無照駕駛等語(
見本院卷第27、29頁),而事故現場限速為時速50公里(見
本院卷第23頁)從而,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肇事處,又超速行駛,應為本件事故之主要肇
事因素,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
項所明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
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謝湯誾醫
療費用及殘障331,281元,有原告提出之賠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謝湯誾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又被告黃和鈞係00年0月0日生,於為侵權行為時
之103年12月2日為15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現今一般社會
情況及智識水準,15歲之人對於無照騎乘機車撞到他人會造
成他人之損害,即對於其行為之危險性及可能造成原告受傷
之結果,應皆有認識,故認被告黃和鈞上開時地擦撞訴外人
謝湯誾時,應具有識別能力。本件被告黃和鈞既因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之損害間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宜芬即黃李宜芬
為被告黃和鈞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2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和鈞與被告李宜芬即黃李宜芬連帶
給付331,2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黃育仁於
黃和鈞肇事時,並非法定代理人,亦有上開戶籍謄本可稽,
則原告請求其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謂有據,應予駁
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和鈞及李宜芬即
黃李宜芬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黃和鈞、李宜芬即其黃李宜芬連帶給付原告331,28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