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34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周群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保險給付事務(公法上不當得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四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緣被告甲○○,前由台北市成衣服裝運送職業工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向原
告申請殘廢給付,由原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發給被告殘廢給付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附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各乙份)詎被告於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逕予退保後,由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原告申報被告甲○○加保,(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於人事及出勤資料顯示,被告有工作能力,顯見被告殘廢後,尚可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不符前開所領取殘廢給付項目所定標準,經原告重新審查,改核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發給四四0日殘廢給付計二十六萬八千四百元,其溢領之殘廢給付計二十四萬四千元,應予退還原告銷帳。
前開事實,經原告於本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0五一五四六號書函催
告被告甲○○,於文到十五日內退還原告,被告以無力繳還為由,拒不給付。(附書函影本乙份)謹檢附上開証物影本各乙份,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加保申報表、書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答辯,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請或陳述。理由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郭芳煜 ,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廖碧英,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定有履行
期間,如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開始施行,但上開法理本存在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之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提起訴願雖逾法定期限,但原行政處分若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規定中,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號判例亦明示:「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另二十四年判字第四號、五十年判字第二十五號判例意旨均屬同一意旨。而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被撤銷時,受益人受領利益之法律原因即於撤銷範圍內溯及失其效力,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法理,其應負返還該已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之義務,原授予利益之機關即有請求其返還之權利,且基於主管此項事務之機關職權,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返還該項不當得利。故縱使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仍得於發現其所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有違誤時,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並命受益人於一定期限內返還其不當得利,此乃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或法理)所為之形成及下命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其認為此項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自得另行提起行政救濟。而主管機關亦得於履行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查被告甲○○,前由台北市成衣服裝運送職業工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五日向原
告申請殘廢給付,由原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發給被告殘廢給付五十一萬二千四百元,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及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在卷可稽。嗣被告於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逕予退保後,由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原告申報被告甲○○加保,此亦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0五一五四六號書函敍明:「一、...二、台端申請殘廢給付案,前經本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並逕予退保後發給殘廢給付在案,嗣經本局查明其殘廢後可從事大樓管理員工作。據此,台端既仍可從事輕便工作,案經本局重新審查台端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應發給四四0日計二六八、四00元。本局前核定按第三等級發給五一二、四00元,溢發二四四、000元,請於收文後十五日內,退回本局銷帳(附郵政劃撥單一份),俟溢領之殘廢給付退回本局銷帳後即註銷原退保記錄。」云云。
原告既於核定被告之殘廢給付等級後,發現原核定適用之殘廢等級有誤,乃更為
核定較低之等級(即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之一部),並因該經撤銷之部分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被告有返還溢領部分之保險給付之義務,乃發函敍明變更之意旨及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如數返還,其係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甚為明顯,則此公函即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被告因而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茲被告既逾期未履行,依首揭說明,原告即得逕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自無庸向高等行政法院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至於利息之請求,原告亦得一併以行政處分命被告給付,亦無向本院起訴之必要。且按行政講究主動、積極與效率,於法律許可之多種作為方式中,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之考慮,及自我實現行政目的之職能,有義務選擇最有效能之行政作為手段,以達成其施政目標。而行政法院存在之目的,主要係提供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救濟之管道,而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何況被告對於右開公函本得提行政救濟,如又認原告得另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給付訴訟,程序上將造成同一爭議重複進行行政爭訟,應如何審判及判決歧異之困擾,且如認原告須起訴取得給付判決,始得強制執行,無異否定行政處分之執行力,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故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利息,依前揭說明,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末查行政訴訟並無有關假執行之規定,且本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