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右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利息所得十一筆,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六一九、七四七元,淨額為二三七、七四七元,發單補徵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三、五六九元。原告不服,主張增列年滿七十歲之直系尊親屬免稅額,又養老金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三、五七○元及一一○、一六○元應合於免稅規定等情,申經復查結果,追認免稅額一○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三二、七四七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利息所得三、五七○元及一一○、一六○元部分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撤銷,更為適當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漏未將憑以課稅有人簽名蓋章負責具有法律效力之利息扣繳憑單影印本送
達原告查明校對,以致無法知悉其所核定之所得總額六一九、七四七元是否正確,因而此項總額尚不足為課稅之依據。被告多年來均以無人簽名蓋章負責毫無法律效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暨同一類型之資料取代上述之利息扣繳憑單,作為課稅及查核之唯一依據。上述資料,既係無人簽名蓋章負責無法律效力之文書,其主管、承辦、審核等人員之簽章,豈可疏忽遺漏,納稅義務人持此項所得資料,自無法逕向扣繳單位查報核對。有如債權人之被告,有義務將憑以課稅之每一所得資料影本,送達納稅義務人查報核對,亦即納稅義務人有向課稅機關索取有人簽名蓋章負責,具有法律效力之利息扣繳憑單之權利,而非逕向第三者之扣繳單位查對索取。蓋因扣繳單位並非擁有債權之人。原告依法扣除應予免稅之養老金利息所得三五七○元及一一○、一六○元等二筆,又扣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以及扣除扶養七十歲以上尊親屬一人之免稅額一○五、○○○元,再扣除個人免稅額七○、○○○元及一般扣除額四二、○○○元以後,原告八十五年度所得淨額,尚未達課稅之標準,依法免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⒉原告之養老金,係依法存入由政府指定之台灣銀行儲蓄部,並嚴格規定,此一
無限期終身存款之養老金,經存入指定之銀行,不得中途提取本金,否則,即喪失優惠存款之權利,顯係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其利息所得,合於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應予免稅之規定。該法條係概括性之規定。只要符合該法條之法定要件即可,不論是否為優惠性質之存款、其利息所得,一概免徵所得稅,如有例外則以但書規定。且遍查各稅法,並無優惠存款之利息,不得引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則被告及訴願機關指稱原告之養老金存款,係優惠性質之存款,不適用該免稅法條,顯無法律依據。
⒊被告依其所屬稽徵所之呈報,認原告儲存台灣銀行儲蓄部之養老金存款為退休
金存款,且認原告為支領一次退休金之公務員,因而依照該稽徵所一貫之課稅處理方式,核定適用「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課徵原告所得稅。惟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員,並無退休金存入台灣銀行儲蓄部,且原告之退休金,並未如同支領一次退休金者獲得優惠利息。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僅限於支領一次退休金者始可適用。被告適用「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之規定顯有錯誤。訴願機關認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五○○二三○三號函,僅係針對八十一年度課徵原告所得稅之辦法,與本件課徵八十五年度之所得稅無關一節,查被告課徵原告八十一年所得稅時,未經主管監督機關予以糾正,且此項辦法尚未經政府明令廢止施行,因而被告繼續適用至今,訴願機關之認定顯屬謬誤。
⒋復查決定書所稱:「...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
憑據...」乙節。查被告歷年來課徵原告之所得稅、並未有依扣繳憑單抵繳稅款之情事,又原告八十五年度全年存款利息所得,被告除依「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課稅之外,尚依據何種其他所得資料課徵原告所得稅,既未詳實予以說明,復未檢附憑以課稅之所得資料影本送達原告查明核對,豈能令人心服?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本人利息所得計十一筆,金額合計六一九、七四七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⒉原告主張核定之利息所得中二筆台灣銀行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三、五七○元及
一一○、一六○元,合計一一三、七三○元為養老金利息所得,依法應予免稅乙節。經核養老金優惠存款,所享有之存款利率較高於一般存款之利率,係優惠性質之存款,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是其衍生之利息,自無前揭免稅規定之適用,所稱養老金利息為免稅所得乙節,核屬誤解,不足採據。又原告八十五年度存款之利息所得合計數為六一九、七四七元,已超過二七○、○○○元,依據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扣除二七○、○○○元為限,是被告原核定儲蓄特別扣除額二七○、○○○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將扣繳憑單送交核對乙節。經查原告既領有該等所得,即應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且該等所得之有關扣繳憑單,應由扣繳單位寄發予原告,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應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稽徵機關尚無將扣繳憑單資料送交原告之義務。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不超過二十七萬元者,得全數扣除,超過二十七萬元者,以扣除二十七萬元為限。」「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利息所得十一筆,金額合計六一九、七四七元,淨額為二三七、七四七元,發單補徵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一三、五六九元。原告主張其中三、五七○元及一一○、一六○元二筆,係養老金利息所得,屬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依法應予免稅;又所得總額六一九、七四七元扣除前開養老金利息所得三、五七○元及一一○、一六○元二筆,再扣除扶養尊親屬一人之免稅額一○五、○○○元及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及一般扣除額四二、○○○元後,所得淨額尚未達到課稅之標準,依法免予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准予追認免稅額一○五、○○○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一三二、七四七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利息所得三、五七○元及一一○、一六○元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八十五年度存款之利息所得合計數為六一九、七四七元,有台北市綜所稅個人稅籍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其已超過二七○、○○○元,是被告原核定儲蓄特別扣除額二七○、○○○元,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儲存在台灣銀行儲蓄部之存款,係養老金並非退休金,屬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故其利息所得三五七○元及一一○一六○元二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應予免稅,且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員,並非支領一次退休金,被告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規定,一併核定課徵所得稅,於法未合;其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淨額,尚未達課稅標準,依法免辦理合所得稅結稱申報,亦無課徵所得稅之餘地;被告檢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未將憑以課稅有人簽名蓋章負責之利息扣繳憑單影本一併送達,原告無從核對云云。惟查養老金優惠存款之利率高於一般存款利率,為具有優惠性質之存款,並非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之儲蓄存款,是其衍生之利息,自無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免稅規定之適用,其與原告係支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亦無關,原告主張系爭養老金利息所得三五七○元及一一○一六○元二筆,係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並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自無足取。又原告並未具體否認任何一筆被告核定之利息所得非其當所得,其既有所得,即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義務。而原告未收到扣繳憑單,應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其主張被告應將扣繳憑單影本送交其核對,亦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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