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4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9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四一號
原告傑州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0七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海關依本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應製作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前段所明定;若逾越此期間聲明異議,或逕行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委由瑞祥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五金工具及手套等物品乙批(報單第AA/八五/三九0三/00二九號),其中第六、七項貨物申報貨名為「GLOVES」,報列進口稅則第四二0三.二九.00.00─四號,稅率十%,完稅價格共新台幣(以下同)二二六、六八六元。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更正為中國大陸,其材質為棉布,應歸列稅則第六一一六.九二.00.00─八號,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認原告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爰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二六、六八六元,併將其貨物沒入,經以處分書第二八一六號更正本通知原告,上開處分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送達原告,此有該處分書及經原告負責人甲○○蓋章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處分遂告確定,該批貨物並由被告依法定程序公告拍賣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執行沒入處分完畢。
三、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具函被告略以:據國貿局貨品分類委員會查證後確認原來貨物第六、七項應為准許進口之物品,請被告更正以利提貨。惟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 基普進 字第八七一0一六二九號函復原告略以: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申報進口貨物一批,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業經被告處分確定,原告以來貨第一至三項及六、七項應為准許開放進口大陸貨物,請准予提貨乙節,經被告複核結果,系爭來貨仍認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等語。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文字第八七0三0六0一號函致被告稱:第七項為全皮手套;第六項之材質為皮佔五十八%、紡織品佔四十二%,且其工作面全是皮製,依國貿局貨品會告知應歸皮製手套C.C.C.CODE:4203.29.00,00-4皮製手套為開放進口項目云云。被告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基進字第八七一0二九二六號函復原告,重申該二項物品為棉質手套,係屬不准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全案已依法定程序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以文字第八七0四0四0一號函謂:其所進口之手套為何歸屬紡織品手套云云,被告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0三七0八號函復原告,再次重申原告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全案已依法定程序處分確定,有關貨物亦已全部拍賣處理終結在案等語。以上事實,有原告之申請函及被告之覆函影本各三件附原處分可稽。
四、茲原告對上開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0三七0八號覆函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之上開三次申請函,均係針對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八一六號更正本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所沒入之貨物而爭執,而被告之三次覆函,亦係將第一次處分確定之情形,重行敘明,函復原告而已,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本件已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唯第一次處分而已。故原告對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基普進字第八七一0三七0八號覆函提起訴願,仍應以第一次處分為準,計算行政救濟之法定期間。經查本件第一次處分,業已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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