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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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 郝龍斌 署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對行政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四二五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
1、原告揚技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揚技公司;另案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即原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乙○○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實際任職於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設置為原告揚技公司擔任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經被告查處核屬虛偽設置,爰依行為時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及「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應撤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為「廢止」,以下同)其證書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撤銷乙○○之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原告揚技公司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以原告揚技公司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予以不受理駁回在案。有被告以(89)環署訓字第○○四五四九二號函撤銷原告乙○○之(88)環署訓證字第FB280941號證書、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三六四二五號訴願決定等件為證。
2、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略以:被告以原告乙○○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為由,而為撤銷其合格証書之處分,原告乙○○為該處分之相對人,原告二人依法提起訴願,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告因不諳書狀書寫之格式及當事人之稱謂,而將原告乙○○誤載為訴願人之「代理人」,惟由書狀之內容所述均為乙○○個人之事由可知,訴願人即係原告乙○○,訴願決定機關既未審酌該書狀之全部內容及意旨,又未依法命原告補正程式,僅憑書狀上所載之稱謂不當,即認訴願人非原告乙○○,自屬有誤:故訴願決定機關認乙○○非訴願人,及揚技公司非利害關人而為不受理之處分,揆諸首揭法規規定,自屬違法云云。
三、
1、經查被告撤銷乙○○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雖原告揚技公司於訴願時記載原告乙○○為原告揚技公司之股東,惟原告揚技公司與股東原告乙○○,核屬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揚技公司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原告揚技公司提起之訴願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揆諸首揭法條,原決定機關未命補正爰為不受理,依法並無不合。
2、雖原告主張:原告因不諳書狀書寫之格式及當事人之稱謂,而將原告乙○○誤載為訴願人之『代理人』;訴願決定機關又未依法命原告補正程式云云。惟經本院詳閱原訴願書,其上之訴願人欄明白記載為原告揚技公司、代表人為甲○○,僅其代理人係原告乙○○,而其訴願書之內容則記載原告乙○○受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足見原告揚技公司提起訴願,係就原告乙○○所受之行政處分及原告乙○○之權利受侵害之主張,卻由非行政處分相對人及非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原告揚技公司提起訴願,此即為典型之當事人不適格。另訴願人之當事人適格欠缺並非訴願程序之合法要件,係屬無庸命補正事項,原訴願決定機關未命補正逕予駁回原告揚技公司之訴願,並無不合。足見本件原告乙○○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