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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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5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四號
原告東森華榮傳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行政院新聞局代表人 蘇正平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三七二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製播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六點新聞」播送之「寫真風潮」專輯「辣妹鋼管秀,熱情洋溢」,報導CITYHUNTER雜誌於某PUB中拍攝介紹鋼管女郎之情形,除提及該雜誌介紹何處可看到這些辣妹表演外,記者並稱辣妹均為一時之選,其中一人尚未成年,及收入好的一個月可有三十萬元收入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琴廣四字第一一六○一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以新聞報導本具誠實報導之特性,又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新聞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立法意旨顯係認新聞節目內容包羅萬象,不可能像一般節目符合各種級別標示,該辦法應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之特別規定云云,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處分顯有程序上之違法,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會外,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零三條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一、大量作成同種類處分。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六、限制自由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之必要者。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制出境之處分。」查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載各款情形,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原告一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前,被告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遽對原告處以三十萬元之罰鍰,原處分顯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
⑵、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明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
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同法第二項亦規定:「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其立法理由第四點亦明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雖得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在未補正前,仍屬違法而得撤銷,當事人自得聲明不服。揆諸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且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均未為補正,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2、退萬步言,縱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然被告以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主觀認定,而對原告為處分,顯不合理:
⑴、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
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惟前揭法條第二、三款規定,均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何種情形屬於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何種情形為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均應視當時之社會觀念及風俗民情觀之,並非以一成不變的標準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製播新聞,向以誠實報導,反映社會現象為一貫之宗旨,系爭報導之採訪
製作亦係如此。鋼管辣妹行業為一新興行業,在部分衛道人士眼中,或為敗壞風俗之情形,然此仍為一社會現象,原告報導此一訊息,除反映社會現象外,其目的亦為使大眾產生警惕,了解家中子女可能出入之場所,進而避免讓家中子女前往類似場所消費、遊玩、甚至打工,實具有正面意義。
⑶、次查系爭報導之標題或為引人注意而過於聳動,然其是否有妨害兒童或青少年身
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形,仍需就實際內容及當時社會價值觀念認定。今被告僅以其主觀即認定系爭報導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情形,顯非適當。
3、綜上所陳,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違反者,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
2、原告稱:新聞報導本具誠實報導之特性,又依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新聞節目得不標示級別,其立法意旨顯係認新聞節目內容包羅萬象,不可能像一般節目符合各種級別標示,該辦法應為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之特別規定。惟查:
⑴、原告所製播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六點新聞」
播送之「寫真風潮」專輯「辣妹鋼管秀,熱情洋溢」,報導CITYHUNTER雜誌於某PUB中拍攝介紹鋼管女郎之情形,除提及該雜誌介紹何處可看到這些辣妹表演外,記者並稱辣妹均為一時之選,其中一人尚未成年,及收入好的一個月可有三十萬元收入等。該情節所呈現之價值觀,顯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甚明。
⑵、新聞報導雖具誠實報導之特性,惟其製播內容及畫面,自應善盡其大眾傳播媒體
之社會道德責任,尤不得有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發展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第二屆廣播電視評鑑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議,亦評定系爭節目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此有廣播電視評鑑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3、綜上所述,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任令違法節目於其頻道中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又新聞節目雖得不標示級別,但播送內容仍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之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五違反第十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者。」,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其所製播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六點新聞」播送之「寫真風潮」專輯「辣妹鋼管秀,熱情洋溢」,報導CITYHUNTER雜誌於某PUB中拍攝介紹鋼管女郎之情形,除提及該雜誌介紹何處可看到這些辣妹表演外,記者並稱辣妹均為一時之選,其中一人尚未成年,及收入好的一個月可有三十萬元收入等,被告因認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琴廣四字第一一六○一號函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請立即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之事實,有被告第二屆廣播電視評鑑委員會第八次會議紀錄、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八九)琴廣四字第一一六○一號函、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分別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訴稱:本件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載各款情形,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前,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原告一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於接獲原處分前,被告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遽對原告處以三十萬元之罰鍰,原處分顯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應予撤銷。退萬步言,縱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然原告誠實採訪製播系爭報導鋼管辣妹行業,除反映社會現象外,其目的亦為使大眾產生警惕,了解家中子女可能出入之場所,進而避免讓家中子女前往類似場所消費、遊玩、甚至打工,實具有正面意義。被告未就實際內容及當時社會價值觀念認定,而以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之主觀認定系爭報導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而對原告為處分,顯不合理。惟查:
1、原告所製播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十八時「六點新聞」播送之「寫真風潮」專輯「辣妹鋼管秀,熱情洋溢」,報導CITYHUNTER雜誌於某PUB中拍攝介紹鋼管女郎之情形,除提及該雜誌介紹何處可看到這些辣妹表演外,記者並稱辣妹均為一時之選,其中一人尚未成年,及收入好的一個月可有三十萬元收入等情。就系爭報導之實際內容及當時社會價值觀念來認定,該情節所呈現之價值觀,顯對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有不良影響,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甚明。是本件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告不得指為違反同法第一百零二條前段之規定,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
2、新聞報導雖具誠實報導之特性,惟其製播內容及畫面,自應善盡其大眾傳播媒體之社會道德責任,尤不得有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發展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第二屆廣播電視評鑑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決議,亦評定系爭節目有違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
3、新聞節目雖得不標示級別,但播送內容仍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原告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自應遵守衛星廣播電視法等相關規定,其任令違法節目於其頻道中播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所製播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所播送之系爭報導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並請其立即改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