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7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五號
原告松杉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九北府訴決字第三三九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新台幣(以下同)一○、五○一、四七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益田油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田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取具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益田公司進貨資料、說明書、談話筆錄等證據附案佐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遂爰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五○一、四七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五二五、○七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八九北稅法字第八六三○九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為進口商,進口檀香木及沈香木等製香原料產品,進口資料均有海關紀錄可稽,依此經營特性及稽徵機關電腦勾稽之嚴謹,一定要開立銷貨發票,斷無逃漏之可能,此理甚為昭然。八十四年間,因部分客戶係經營香舖零售業,進貨不願索取發票,惟原告為依規定開立發票,不願漏開發票,乃從買受人之要求,轉開發票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益田公司,此舉實係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所不得不然,而有關原實際買受人要求原告轉開發票予益田公司之事實,亦有其所出具之說明可證。
2、依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書所述,亦敘明益田公司 吳三田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說明其八十四年度所取得原告之發票,係來自下包同業(工頭,多屬油漆師傅),該等下包同業以包工包料共同參與施工,因無法依規定給予本身之憑證,故非得已而取得原告開立之木料發票代替同業承作成本。
3、退而言之,本件與被告八九北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號復查決定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亦非適法。
4、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又按「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臺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解釋理由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不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明示。
2、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一○、五○一、四七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益田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此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說明書、談話筆錄等證據可稽,且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亦坦承之事實,其違章之行為洵堪認定。至所主張系爭之銷售額已於銷售時開立統一發票,且已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在案,並非未給與他人憑證或短漏開統一發票之情形,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之適用,因一時疏漏,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記載不當,亦應屬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統一發票記載內容不實處百分之一罰鍰之處罰...等乙節,按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本件原告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非實際交易對象益田公司之行為,且原告並未否認本件違章事實,則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故原處分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五○一、四七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五二五、○七三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應予以維持。至原告認本件與八九北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號復查決定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乙節,從本件之相關談話筆錄及證據資料分析,該案係原告漏報銷貨收入一四、六四六、八○○元未開立發票之違章情事,與本件係就原告八十四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予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之違章情事並不相同,故本件應無重複處罰之情形。
3、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財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八日(六九)台財稅字第三六六二四號函,認為營利事業銷售貨物,不對直接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而對買受人之客戶開立統一發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此項命令,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係為建立營利事業正確課稅憑證制度之意旨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其解釋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法與其他稅法規定不相同時,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且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有關『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或所載不實』之規定,則係指營業人已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惟其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如應書立抬頭而未書立,或應填寫買受人統一編號而未填寫等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對於直接買受人給予憑證之情形在內,更無優先適用營業稅法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計收取價款一○、五○一、四七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益田公司,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益田公司進貨資料、說明書、談話筆錄等證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亦於訴願書、起訴狀中自承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立統一發票予益田公司,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原告以配合買受人要求,將發票轉開予其指定之買受人益田公司,實係出於商業經營環境艱困所不得不然等由陳辯,惟查益田公司表示其於八十四年度所取得之原告之發票係來自下包同業,與原告所述並不相符;且縱令原告所述為真實,其行為亦與前揭法令不符,況原告既有違章事實,則原告即難以配合買受人要求而免責。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非可採。至原告認本件與被告八九北稅法字第八六三二六號復查決定有重複處罰之情形乙節,從本件之相關談話筆錄及證據資料分析可知,該案係原告漏報銷貨收入一四、六四六、八○○元未開立發票之違章情事,與本件係就原告八十四年度銷貨未依法開立發票予實際買受人,而開予其他非實際銷貨對象之違章情事並不相同,是本件並無重複處罰之情形。從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予以論處,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一○、五○一、四七四元,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五二五、○七三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訴願,案經臺北縣政府持與原處分相同論見,而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再執前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