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芳崗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玖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陸萬零肆拾壹元自民國
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新臺
幣(下同)169,16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229,201元,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擴張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 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原應受其拘束
,不得再行訴訟程序,惟本件兩造雖於民國98年8月26日當
庭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然於該次庭期後,本院仍於同年
月28日發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原告嗣並依通
知繳納鑑定費用,兩造並無異議於98年10月29日、同年12月
3日會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土木技師進行鑑定,本
院並於同年11月24日電洽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詢問鑑定進度
,此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函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足可推知兩造
有續行訴訟之意思,應視為已有續行訴訟之陳明(最高法院
83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本件
原告未於合意停止訴訟後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而已生撤回
訴訟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本院就本案自得繼續審理,合
先指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3月16日就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9樓之2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於被告交屋後約2年發現系爭房
屋主臥室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且漏水範圍日益擴大,嗣
經鑑定,確定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而系爭契約雖規定被
告保固期間僅有1年,然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上開保固條
款之約定並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且單方免除
被告原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所應負擔之責任,應屬無
效,而系爭房屋漏水既為被告施工瑕疵所致,爰依民法第35
4、359、360、227、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下同)229,201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29,201元,及其中169,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0,041元
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95年3月16日交付予原告時,並無原
告所指漏水情事,被告當時確實已依債務本旨交付,而原告
所指之漏水情況僅於主臥室天花板上產生如銅板大小之突起
痕跡,並未對主臥室傢俱造成任何損害,此微小之瑕疵,依
民法第354條但書之規定,無關重要,自不得視為瑕疵,且
系爭房屋交屋後,96年間隔鄰因巨蛋體育館、漢神巨蛋百貨
大樓等大型建築物動工興建,因渠等開挖巨深地基且施工地
點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僅相隔約10米,期間造成房屋龜裂
之結果,曾與系爭房屋大樓之住戶達成和解賠償,是系爭房
屋漏水顯因隔鄰工地施工所致,與被告施工無關,且系爭房
屋樓上10樓住戶曾於交屋後,自行改建浴廁結構,致使防水
層遭受破壞,此亦應為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之一,與被告無
關。另原告自承約自97年11月起發現漏水情形,而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記載「10樓浴室防水層損壞應發生於
漏水前1年內」,亦即不會超過96年11月前,據此足見系爭
房屋於95年3月16日交屋時並無漏水瑕疵存在,此漏水瑕疵
既係危險移轉後所發生,自應由原告承受,況依被告當時出
具之保證服務卡,載明系爭建物在正常使用情況下防水之保
固期限為1年,本件係因10樓擅自變更原設計,並非正常使
用之情況,自非屬保固範圍,原告之請求亦已超逾保固期間
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間購買被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被告於95年3月
16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並提出保證服務卡,保證系爭
房屋建物結構安全保固15年、防水工程保固1年、房屋保固
1年。
㈡系爭房屋樓上10樓房屋於94年8月2日交屋後,其浴廁牆壁
有經過改裝。
㈢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曾與承包興建高雄市現代化
綜合體育館民間參與開發案之建商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及所有開發團隊就工地施工爭議成立和解。
㈣原告於97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通知漏水修繕情事
。
六、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漏水情況是否視為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
,其缺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
值、效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漏水情況並不嚴重,不應
視為瑕疵云云,然房屋漏水易造成建物內之結構鋼筋鏽蝕,
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並破壞室內裝潢,其所造成之高濕度環
境,易損壞室內電器設備,更易滋生霉菌,影響住戶健康,
故房屋漏水問題誠為一般購屋者最大之夢魘,而一般人得由
房屋外觀直接觀察到漏水現象,多是該處已累積至一定之水
量而由縫細間滲透至外層,通常內層之漏水多已漫延四散,
且以系爭房屋主臥室有裝潢天花板之情況下,亦會因天花板
之阻隔而無法直接由外部觀查到所有之滲水點(高雄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7頁亦指出天花板上方可能還有滲水點
,只是因天花板阻隔而未顯現等語可佐),故並無法單以建
物裝潢外表顯現之部位而判斷整體內部漏水情況,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亦指出現場漏水範圍會繼續延伸而擴
大,且二次會勘間僅約相隔一個月,漏水處即由二處變為三
處等語可參(見該報告第9頁),是系爭房屋既確已產生漏
水現象,而房屋漏水足以影響建物結構,破壞裝潢設施及居
住品質,減低房屋通常應有之效用、品質,且買屋者所期待
者,衡情應係買受一無滲漏水之虞之房屋,是系爭房屋應具
備無滲、漏水情形等而可供原告為正常使用等價值,故系爭
房屋之漏水,當為瑕疵之屬,被告辯稱系爭漏水情況並非瑕
疵云云,洵無可採。
㈡上開瑕疵產生之原因為何?
被告辯稱上開漏水瑕疵係因系爭房屋10樓變更浴廁格局及隔
鄰漢神巨蛋施工所致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⒈10樓房屋交屋時原浴廁係採乾濕分離隔間,裝修時對浴室部
分並未做任何改裝,僅於浴室外乾燥之廁所洗手區,將原廁
所牆壁以電鋸方式作切割(非打除),保留原有牆面下方20
CM,將上方牆壁切除後改設成玻璃,切割處僅在廁所位置,
並未施作至浴室內,而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在主臥室上方頂版
,位置臨接10樓浴室浴缸及淋浴間,故漏水現象與10樓曾改
建浴廁牆壁並無關連(見鑑定報告第5、8頁);又系爭房
屋對面之漢神巨蛋,開工日為94年4月28日,為地下三層,
比系爭房屋多開挖一層,與系爭房屋距離20公尺,系爭房屋
鄰棟建物「公園世紀經典」,開工日為94年11月7日,為地
下二層,與系爭建物開挖深度約相同,兩棟建物距離為13公
尺,而漢神巨蛋比系爭房屋開挖深度多不到4公尺,距離達
20公尺,「公園世紀經典」與系爭房屋開挖深度約相同,距
離達13公尺,以工程觀點研判其開挖與興建除造成環境影響
外,對於系爭房屋之影響不大,但若開挖檔土是採用鋼板樁
的方式,開挖前後打設及拔除鋼板樁之震動可能稍有影響系
爭房屋,惟當上開二棟建物之基礎完成後,應不會再影響到
系爭房屋,而上開二棟建物於系爭房屋在97年11月發現漏水
前已完工使用一段期間,故漏水應與其興建無關(見鑑定報
告第6、8頁)。而浴室為防止漏水,會在其底板及旁邊往
上某高度的牆面施作防水層,若施工品質良好且未受外力損
壞,因該防水層位於室內,幾十年內應皆可維持正常使用,
不會漏水,但若防水材料品質、施工不佳,厚度或層次不足
均容易破壞,因無法阻水就會造成房屋漏水狀況,另RC樓板
因澆灌及養護不足,角偶若鋼筋補強不佳或無補強,極易因
應力集中而產生裂縫,甚至穿透整個樓板面,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係9樓之鋼筋混凝土頂版(即10樓地板)有裂縫,加上
10樓浴室防水層損壞所致,由漏水位置研判,是10樓浴缸排
水至排水管之接合不良或浴缸下方樓板較浴缸外地板低且排
水坡度不良,造成部分排水積存於浴缸下方,加上防水層破
壞,水慢慢由防水層破壞處穿透,沿著牆面與樓版接縫外滲
至混凝土樓版,再由混凝土裂縫往下滲至系爭房屋頂版所致
,因交屋到發現漏水不到3年,研判應與原施工不良有關(
見鑑定報告第6、8頁),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
現場察看無訛,並製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10樓浴廁牆面切割長度達150公分,機器裁切時
,其切斷牆面力道強烈震動,均會對原浴廁結構及防水層產
生破壞,且被告原先施工設計是周邊防水上捲約30-50CM,
10樓住戶將牆面切割至只剩20CM,已無法有效防水云云。惟
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在主臥室上方頂版,位置臨接10樓浴室浴
缸及淋浴間,而10樓浴室浴缸及淋浴間空間並未改裝,牆面
亦無更動,仍為原有之設計,僅係廁所部分之牆面切割至只
剩20CM,此有現場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可參,是系爭房屋漏
水之範圍對照10樓之位置,此部分並未有任何之改裝,仍為
被告之原有設計,且防水層主要為鋪設防水材料(即黑膠)
及防水粉刷作防水處理,亦即以液體狀態之物品粉刷、鋪設
於地板及牆面上,如同油漆粉刷後均勻、一致之表面,客觀
上實難想像機器切割會使鋪設、沾黏於基礎結構上之防水層
因之損壞,而10樓所切割者為廁所之隔間牆,因隔間牆係於
建物主體結構完成後所加設,基本上其之變更不應會損及主
體結構,且其以機器裁切並非以打除方式處理,震動影響幅
度並不高,而系爭房屋係頂版即10樓地板結構有裂縫,則10
樓廁所垂直面之部分切除牆面,衡情亦不可能影響及其內側
垂直牆面完全未變動之淋浴間部分之平面地板,故被告所辯
,並不符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⒊另被告固辯稱依高雄市建築工程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10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開挖深度2倍範圍內者,極可能
造成鄰損事件,系爭房屋所屬之管理委員會亦曾因鄰損事件
與興建漢神巨蛋建物之建商成立和解云云。惟高雄市建築工
程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10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在開
挖深度2倍範圍外之損壞鄰房事件,不在本處理程序範圍內
,故其僅係規範建商應負鄰損之範圍,並不能由此即推論只
要在開挖深度2倍範圍內之鄰損即全部與該建物之興建有關
。而系爭房屋所屬之管理委員會雖曾與興建漢神巨蛋建物之
建商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和解,然其和解內容僅
大略記載作為「房屋損壞補償、敦親睦鄰補償、外牆及地下
一、二樓清洗及其他主張和解之費用」等,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參,是單據此和解內容並無從認定漢神巨蛋建物之興建
與系爭房屋漏水有何相關。況當時經監造漢神巨蛋之建築師
於96年2月間會勘結果,系爭房屋之大樓地下室外牆內側,
及樓梯間隔間牆有約0.3MM~1.2MM之裂痕,梁、柱及外牆
均無明顯裂痕,部分住戶室內損壞情形均為局部隔間牆有1.
0MM以下之細長裂痕,結構無損,隔間牆裂痕寬度皆在法定
安全數值內,因綜合體育館地下室結構體已施作完成,目前
正進行地上層結構體工程,若繼續施工應無擴大危害鄰房及
公共安全之虞,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9年3月16日高市工
務建字第0990009360號函檢附之 陳耀東 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在
卷可參,與前開鑑定報告所指基礎完成後,不會影響系爭房
屋之結論亦為相同,且以該陳耀東建築師事務所函文發送之
時間為96年2月14日,亦即在當時漢神巨蛋之基礎結構體已
施作完成,則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漢神巨蛋施工所致,應早
於96年間即已發生漏水現象,不可能延至1年後之97年11月
間才被發現漏水現象,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本件係經兩造同意送請中立之專業鑑定單位即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單位係經二次現場實地勘查,比對建
物水電圖、設計圖、滲漏位置後所為之判斷,其所為之鑑定
意見經核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自屬可採,而鑑定
報告中雖對被告僅提供防水保固期間1年之部分有所質疑,
然其亦僅係提供目前產品一般保固期間之意見,難以鑑定人
個人提出對保固期間之意見即認其對兩造有所偏頗,並不顧
自己之專業信譽而故意為違背其專業認知之鑑定意見,被告
以鑑定報告不利於己即辯稱鑑定人有所偏頗云云,尚乏依據
。又被告請求另送交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然本院認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足堪採信,業如前述,
是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已臻明確,並無再另行鑑定之必要,況
本件鑑定費用已花費12萬元,而本訴請求金額僅有22萬餘元
,若再行鑑定,所耗費之總鑑定費用可能會超逾本訴請求金
額,顯然不符合訴訟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故認本件並無另
行送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重新鑑定之必要,附此指明。
⒌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因10樓浴缸排水至排水管之接合不良或
浴缸下方樓板較浴缸外地板低且排水坡度不良,造成部分排
水積存於浴缸下方,加上防水層破壞,水慢慢由防水層破壞
處穿透,沿著牆面與樓版接縫外滲至混凝土樓版,再由混凝
土裂縫往下滲至系爭房屋頂版所致,應與原施工不良有關,
此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故系爭房屋之
漏水瑕疵既係因被告施工不良所致,此瑕疵顯於系爭契約成
立、交屋前即已存在,僅係日後才透過漏水之方式顯現於外
,而為買受人所察覺,是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被告辯稱此瑕疵係交屋後發生,危險應由原告自負云
云,無足可採。
㈢被告防水保固期間之約定是否合理?
⒈按保固之目的,在於使買受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
有利之地位。但因其仍為買賣契約之部份,故應屬買賣契約
中之擔保約款。是以,出賣人若對於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
補義務,買受人不必證明擔保事故(即瑕疵)之發生,係基
於危險移轉(即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出賣人不
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保固之目的既在擔
保,則其意旨,不僅在使舉證責任倒置發生轉換之效果,更
在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出賣人負責之瑕疵。
然保固責任之存在,其目的並非在排除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之主張,故縱於保固期限後,果若存在物之瑕疵,買
受人仍得依法而為主張,故被告以系爭房屋防水保固期間已
過云云為辯,誠非的論。
⒉被告固提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有關「結構部分負責保固15
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之規,辯稱其防水
保固1年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有效云云。惟系爭房屋為成
屋買賣,並非屬預售屋買賣,故被告上開所提於此尚無適用
餘地,況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中有關「結構部分」,例示如:樑柱、樓梯、擋土牆、雜項
工作等與房屋結構相關而外觀上不易看見之部位,而「固定
建材及設備部分」,則例示乃如:門窗、粉刷、地磚等無礙
於房屋結構而於外觀上易見、耗損率較高者,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主要為10樓浴缸排水不良加上防水層破壞,沿樓版混凝
土裂縫滲漏所致,性質上屬房屋內部結構部分之瑕疵,縱有
適用上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範,亦應適用結構部分
之15年時效,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⒊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
續期間,宜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同一解釋,亦即民法第36
5條第1項尚無適用,而適用15年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則
縱認保固期限之約定可變更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然被告單方面以特約減輕自己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應擔
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時效期間,此請求權時效之縮短並對買
受人並有重大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亦應認被告有關防
水保固期間1年之約定為無效,而應回歸於民法之規定。
㈣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為何?
⒈按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
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須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
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外,固應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茍
於契約成立時,瑕疵即已存在,出賣人倘以現狀交付之,即
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斯時,買受
人僅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對出賣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7年4
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系
爭房屋漏水瑕疵在交屋前即已存在,故於此並無適用民法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
⒉次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
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
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
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
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其價金(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8號裁判要旨可參)。原
告於此並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特約保證其品質,故系
爭房屋雖因漏水而減少其效用,亦無從依民法第360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然仍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
⒊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
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
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屋為95年3月16日交屋,原告於97年
11月間發現漏水情事後,於同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並於98年5月27日提起本訴,有存證信函、起訴狀之
收文章戳在卷可參,是原告行使其減少價金請求權尚未逾上
開法定除斥期間。
⒋又原告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漏水修復費用118,323
元,及裝潢損毀費用110,878元,共計229,201元為其計算
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依據,而買受人請求減少之價金數額,
固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
減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然系爭房屋有
上開漏水瑕疵,其於市場交易行情上價值自已有所貶損,另
一般已裝潢完畢之成屋在銷售時,裝潢成本亦會加入房屋價
值中計算,而系爭房屋因漏水損壞需上開費用修復始得回復
原狀,亦即至少需有上開費用始得回復其原有之價值狀態,
則其間之差價自得認係屬系爭房屋貶損之價值,故原告主張
減少價金229,201元,自非無據。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229,20
1元,為有理由,則被告於此範圍內之價金即無受領權限而
應予返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9,201元,及其中169,16
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60,04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查原告未提出送達
該份書狀繕本予被告之證據,故以原告當庭向被告提出該追
加請求之翌日計算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惟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
院為上開職權發動。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