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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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08、2618、2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第1行「96小時」均更正為「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豐成(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25日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自承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3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0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
被告張豐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6月22日10時4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於111年6月22日10時4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7月15日11時11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於111年7月15日11時11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於111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右昌區某宮廟的廁所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本署觀護人於111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請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6月22日10時43分許、111年7月15日11時11分許、111年7月27日11時15分許排放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11年7月4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豐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檢察官黃莉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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