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為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度偵字第265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為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一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九七號調解筆錄向被害人 張晏菱 (原名 張瑜珊 )支付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
二、爰審酌被告前僅有賭博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因細故與告訴人張晏菱(原名張瑜珊)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傷勢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10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附件2),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能履行上揭調解筆錄內容,以記取本次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於緩刑期限2年內,應依上揭調解筆錄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額合計新臺幣2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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