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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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5,42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1,
565.89㎡+原告請求返還之租金70,000元=2,575,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