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458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
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等專案,但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被告持卡消費,惟至民國95年8月27日止,已積
欠本金28,869元、已到期利息1,136元,未依約於95年9月11
日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據兩造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22條之規定,被告之全部債務應視
為到期,且應給付按照就本金帳款以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
(一)原告主張之金額與被告自行計算者有差異。(二)被
告於95年4月曾通過債務協商,原告不應再請求循環利息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
份、信用卡契約1份、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及電腦帳單說明
各1份為證,被告僅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原告主張之金額
與被告自行計算者有差異,惟既未提出被告主張之正確金額
之具體數額、計算式及計算依據,亦未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
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且被告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亦
自承其於95年7月逾期繳款超過10日,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已告知其原協商視為毀約,須回歸至各家銀行進
行個別協商等語明確,則被告之債務自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
原契約約定辦理,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
出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