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二八五五號判決拘役五十五天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竟不思悔改,明知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二時許止,在臺中市○○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尚在吊扣期間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路由雙十路往光復路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公園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通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對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雙方煞避不及,前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車頭與上開輕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丙○○受有肩部、膝挫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經甲○○報警處理自首上情,並由到場員警對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進而發現甲○○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五六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繪製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中市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份及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五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適用,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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