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志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雖已審結但仍未判決確定及執行,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自110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陳明具保停押後將回戶籍地居住等語,應無傳拘無著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檢察官論告時亦表示被告曾打電話予共犯陳財貴,請其交出槍彈並配合調查,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語;被告目前經診斷疑有右側口頰癌,有診斷證明書可據,考量被告現罹難治之惡疾,有就醫之需求,且無傳拘無著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決可稽。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坦承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犯行,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財貴、被害人 廖文賢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圖14
8紙及鑑定書等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前所犯重利等罪係經通緝到案,且到案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住於工作地點對面之鐵皮屋,該鐵皮屋無法入籍且無法有效送達相關之司法文書,本件所涉又係重罪,日後非無逃亡之虞;且其之前亦曾犯妨害自由等罪,亦非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客觀上難以具保等侵害較少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原審乃於109年10月7日移審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有押票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㈡茲因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
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全案尚未審結之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所定之情形,且客觀上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較輕之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於109年12月29日裁定應自110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為原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炫德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