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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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吳睿憲 (原名 吳誌偉
被   告 台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
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
年8月3日合法送達原告住所地址,由本人收受,此有送達
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中壢簡
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珈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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