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被 告 陳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請「好康代償方案」(優
利金),向原告借款代償其積欠訴外人萬泰銀行欠款,約定
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
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貸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
%計算,如未按期繳款,除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
金餘額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㈡被告並於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貸款
額度最高10萬元,於核准動用額度2萬元內在約定帳戶內循
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
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帳戶管理費,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計算,按日計
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即40元按
月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分別自93年9月4日、93年9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
書、優利金放款主檔查詢單、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
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侯麗茹
附表:
┌─┬───────┬───────┬────┬────────────┐
│編│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期間與利率│
│號│││(年息)││
├─┼───────┼───────┼────┼────────────┤
│1│59,632元│自93年9月5日起│11%│自9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2│13,611元│自93年9月7日起│17%│自9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止,按月給付40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