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352號
原   告  許盧如純
訴訟代理人  許智欽
被   告  邱錦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智欽於民國102年9月20日下午3時20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嘉義縣太保市溪底寮某產業道路(下稱甲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甲道路上編號溪底寮幹34號電
線桿附近,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下稱乙道路)交會成Y
字型之三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乙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甲道路,被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
靠右行駛,於系爭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40,567
元之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40,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之駕駛人 云云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酒精濃度
測定值列印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年9月9日嘉雲鑑0664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04年度
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書、HONDA嘉義廠維修明細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調取104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案件所附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
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機車並非其所騎乘,而係訴外人官碧香云云,惟查:證
人李秀玲於許智欽過失傷害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系爭事故
發生時,伊乘坐系爭車輛後座,伊確定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
人為被告邱錦鋒等語明確,有該訊問筆錄附於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交查字第1381號偵查卷宗可佐(見該偵查卷宗
第9、11頁),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與系爭車輛相撞,而致系爭車輛受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
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未劃分向
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
,以致擦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則系
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歸責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慎碰撞受損,共支出修理費
用40,567元,固提出維修明細表為證,惟原告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中,其中工資13,600元及零件26,967元,然系爭車輛為
99年12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自該車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02年9月20日,業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費估定為
7,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以工資13,600元,原告
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1,035元,至於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
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7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04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35元,
及自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
436條之19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值:26,967x0.369=9,951
折舊後價值:26,967-9,951=17,016
第二年折舊值:17,016x0.369=6,279
折舊後價值:17,016-6,279=10,737
第三年折舊值:10,737x0.369x10/12=3,302
折舊後價值:10,737-3,302=7,43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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