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郭峻昇
被   告  鄭鴻坤
       鄭孟
       鄭宜恬
      鄭 王正美
       鄭淑凰
       鄭孟如
       鄭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鄭鴻坤、 鄭孟芬 於民國95年11月29日就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號)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鄭孟芬與被告鄭宜恬就上開不
動產,於102年10月16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應為無效。被告鄭孟芬於96年1月25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鴻坤及鄭孟芬等
公同共有。」,嗣於104年1月21日、104年7月24日以書狀追
加共同被告 鄭王正美 、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等4人,並
追加訴之聲明:「四、被告鄭孟芬於96年12月12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 鄭壽鈴 於郵政定期儲金單: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及復華銀行府城分行活期儲蓄存款552,753
元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遺產繼承應予撤銷,回復為公同共有
」(見本院卷第67-68頁、第142-143頁)。惟原告又於104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訴之追加部分﹝其訴之聲明為
如下述聲明欄所示(見103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146頁)﹞,核其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本於同一撤銷遺產
分割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鄭鴻坤、鄭孟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鄭孟芬、鄭宜恬、鄭王正美、鄭淑凰、鄭景丞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鴻坤前向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詎未依約繳款,截至
97年1月28日為止,連同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共積欠
136,269元未付(以下稱系爭卡款)。嗣誠泰銀行與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更名為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又將前揭債權於97
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完竣。被告
鄭鴻坤之父鄭壽鈴於95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臺南市○○區
○○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
下稱系爭建物)。被告鄭鴻坤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惟與
其他遺產繼承人即被告鄭孟芬、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
、鄭景丞於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協議)時,因積欠原告上
開信用卡債務,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
繼承遺產之財產權,將系爭建物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與
被告鄭孟芬,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協議。又被告鄭孟芬業將系爭建物信託
與被告鄭宜恬(下稱系爭信託),若系爭協議經法院撤銷,則
被告鄭孟芬與被告鄭宜恬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為無效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於95年11月29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96年1月30日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鄭孟芬與被告鄭宜恬就上開不動產,於102年10
月16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為無效。㈢被告
鄭孟芬於96年1月25日就系爭建物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鄭鴻坤、鄭孟芬、鄭王正美、鄭淑凰、
鄭孟如、鄭景丞等6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鄭鴻坤、鄭孟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
鄭鴻坤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信用卡
款,多少錢不曉得,目前伊並無力清償,於遺產分割協議時
有分到300,000元現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鄭孟
如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對原告之主張沒意見等語。
三、被告鄭孟芬、鄭宜恬、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
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被告鄭鴻坤確有領用新光銀行(原名誠泰銀行)之信卡
用,並積欠信用卡款,至97年1月28日止,連同循環信用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共積欠136,269元未付,新光銀行將系爭卡
款,轉讓予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同意更名函、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見調字卷第8-12頁),被告鄭鴻坤、鄭孟芬、鄭王正美、鄭
淑凰、鄭孟如、鄭景丞等6人之被繼承鄭壽鈴於95年11月29
日死亡,渠等為鄭壽鈴之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之情,亦有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103南院崑字第00000
00000號函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被告鄭鴻坤、鄭孟芬
、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等6人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鄭孟芬,有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南地政事務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台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15-45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鄭鴻坤、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等5
人於分割遺產時,各取得1,000元,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鄭鴻坤復於言詞辯論時主張
伊於遺產分割當時「有分到30萬元的現金」(見本院卷第66
頁),足徵被告鄭鴻坤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獲有財產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鄭鴻坤藉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償將系爭建物
贈與被告鄭孟芬云云,並無可採。被告鄭鴻坤、鄭王正美、
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登
記予被告鄭孟芬,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
」,至為明確,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據以聲請撤
銷系爭協議,當屬無據。
㈣被告鄭鴻坤、鄭王正美、鄭淑凰、鄭孟如、鄭景丞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建物登記予被告鄭孟芬既係有償行為,已
如上述,被告鄭鴻坤復自承「伊現在工地做臨時工,無固定
工作,伊不是只欠原告錢,還欠其他銀行」等語(見本院卷
第66頁正、反面),被告鄭鴻坤向誠泰銀行請領信用卡,積
欠信用卡款,誠泰銀行經經濟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核准與新光銀行合併存續(見調字卷第8頁),新
光銀行又將系爭信用卡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足見被告鄭鴻坤
於95年1月2日誠泰銀行與新光銀行合併存續時即積欠信用卡
款未償,其於95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藉
該分割協議書將系爭建物於96年1月25日過戶予被告鄭孟芬
時,應知其經濟情況不佳,其與被告鄭王正美、鄭淑凰、鄭
孟如、鄭景丞之遺產分割協議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行為,
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於受益人即被
告鄭孟芬主觀上具有詐害債權之惡意,亦與民法第244條第
2項「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
聲請撤銷系爭協議。
㈤再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撤銷權須以
「委託人之債權人」作為其權利主體。本件原告主張得依上
揭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鄭孟芬與被告鄭宜恬之信託登記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原告係被告鄭鴻坤之債權人,並非被
告鄭孟芬之債權人,則原告對於被告鄭孟芬將系爭建物信託
予鄭宜恬之信託行為,自無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
銷之餘地。是以,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鴻坤因系爭協議而獲有財產利益,故系爭
協議非屬無償行為,原告聲請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告復不能舉證證
明受益人即被告鄭孟芬「於受益時亦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
」,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況被告鄭孟芬既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主張應依信託法第
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鄭孟芬與鄭宜恬間就系爭房屋之信
託行為,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莊淑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