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3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全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年
7月27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全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全民於民國104年7月10日晚上
9時16分許,因其與鄰居 林冠宏 飼養之犬隻互咬發生爭執,
騎乘機車離去約2分鐘後,返回高雄市○○○路○○巷○號前
,自機車置物箱取出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
內無裝填物)指向對方再度理論,顯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
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
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
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份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與鄰居發生爭執,竟持扣案之
玩具槍1把(含彈匣1個)與對方理論,為警獲報到場查獲
一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調查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為證,被移送人攜帶
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觀上令人難辨其真偽,被移送人
係於與他人發生紛爭後,復持玩具槍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
已難認有使用之正當理由,且使周遭之人得誤認為真槍而心
生畏懼,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
物品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
,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行
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持玩具槍恫嚇他人之行為,對社會造
成潛在危害,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上開
玩具槍彈匣並無裝填物,其尚未持以傷人,且行為後坦承持
有上開玩具槍及彈匣,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動機、素行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
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槍1把及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
經其供述在卷,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