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417號
原   告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實宏
訴訟代理人  沈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八、因請求利息、紅
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
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
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第9款、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心血管照護中心醫療儀器
及設備,並訂立採購契約書,依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租金,聲明請求應給付原告(下同)11,271,000元
,及其中8,94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第2項第8、9款之簡易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8,940,000元
,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標的金額50萬元之十
倍以上,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被告聲請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項規定裁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以符法制。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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