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被告提供新台幣玖拾參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二元整,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過失重傷害,經鈞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勤股)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論罪處刑確定。
㈡原告因此受有左列之損害: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份:(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前段)365,600元
⑴於第一階段的療程中,醫師預估癒合約需一年時間,但因醫院於開幕之初即
由原告以輪派方式支援小港醫院呼吸治療小組籌劃各項組內工作,故為使組內工作能正常運作,於六個月後,銷假上班從事行政工作及臨床指導工作。
但於八月十二日又因右股骨再生不良,再度入院開刀治療,計又休息一個月半,依原告月薪四八八八0元計。此部份,原告自得請求:48880元×(6+
1.5)=365,600元。又:雙膝內固定仍未取出,至於日後若因此另有療程,保留日後之請求。
⑵原告為護理師,並為小港醫院呼吸治療師,由於原告膝關節嚴重受損,日後
活動最大的問題是蹲、跑,負重久站和跪立,均受到極大之影響,活動力變差,而呼吸治療師工作主要是加護病房或病房中病患病危時「隨時接受應付緊急狀況」、「急救協助」等工作,試想於「急救」過程中,腳程速度若無法配合,勢必會影響「急救」人員運作;另心肺復甦術及高級心臟救命術對於一位醫護人員或呼吸治療從業人員而言,亦是一項極重要技術,為使技術能達事半功倍,「通常會採跪姿」在病床上實施此「急救」技術【跪姿可幫助實施此技術時,使施力能更集中;通常心肺復甦術考試也會動用到跪或跪坐姿勢】。呼吸治療工作中,當病人中止使用呼吸器時,需消毒及清潔機器外表以預防交互感染,此時有時需蹲下的姿勢才能完成呼吸器外觀清潔工作,無法蹲姿,確也會影響到原告工作範圍。原告膝關節活動力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而變差,所致原告喪失或減少原告護理師、呼吸治療師之工作能力損失,保留日後之請求。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求:(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後段)830,702元。
⑴醫療費部份:496,042元①建佑醫院三五七0元(附件四)。
②小港醫院:
A:87.12.2至88.2.12(住院七十三天)健保金額274,760元,自費金額80,874元,合計355,634元。
B:88.3.5至88.3.13(住院九天)健保金額13,975元,自費金額8,645元,合計22,620元。
C:88.8.12至88.8.18(住院七天)健保金額39,511元,自費金額6,798,合計46,309元。而:健保給付部份及員工減免打折部份,均屬原告受害者「自身權益」,被告不得因此享有。
又:原告預估兩年半後需拿取膝關節內之內固定釘子,此部份屬預估約46,309元。
③杏林堂中醫診所21,600元。
此部份合計496,042元。此部份若日後有因此次傷害所致之後遺症而需再次治療時,保留日後之請求。
⑵醫療復健相關費用部份:334,660元。
①住院期間(73天+9天+7天):以每天二千元計。
看護費:2000元/天×89天=178,000元營養費:住院期間雖然每天有醫院供應餐飲,但為使傷口癒合快速於住院期間有額外補充一些營養每日約需150元×89天=13,350元。
復健器材撐架一付:一0、000元。
②復健期間:
復健腳踏車:0,000元。
往返交通費:600元×(第一次開刀後個月約二十天×三個月)=36,000元。嗣主張往返東港、小港求診六十九次計四一、四00元。
護膝:359元×(一年三付)×40年=32,310元。
超音波整療器(us-7p):60,000元)。
此部份共計約:334,660元。
另手杖一支支出300元。
⒊非財產上損失部份:(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
⑴原告為護理師、呼吸治療師,並未婚,因此重傷害(詳刑事確定判決文)而耽誤職業及終身大事,影響一生大好前程。
⑵終身將忍受膝蓋無法恢復原來功能之苦,且嚴重影響現在、未來之工作能力
!⑶尤其是:
①住院期間長達八十九天,所有日常生活均只能於病床上完成。一天二次之
復健運動所受之苦,實在難以煎熬,直至現在仍依舊做復健治療中,長期復健之路,難以想像!②也許現在可以巔頗行走,但也只能短程及短時間,且需仰賴手扶杖,每走
一步均需承受酸痛代價,更無法爬樓梯,而兩腳力量不平均後漸漸引起脊椎骨失衡所造成之酸痛;日後跑、蹲、跪亦屬不可能,影響日常生活之不便與痛苦,實在是難以形容!尤其以原告年僅三十出頭,以平均餘命推算,如何煎熬四十年歲月?③再者,原告受此重傷害,非但關節活動無法恢復,更且易有關節炎之傾向
。四十餘年之餘命,將時時忍受關節炎之痛苦!④更有甚者,原告為此,除長期忍受復健之痛苦外,並須繼續追跡治療。
⑤而原告經數次手術治療,行開放性骨折復位及金屬物內固定術,來日將再
度開刀治療,所受長期煎熬之痛苦,委實難以形容!⑥再者,原告受此重傷害,倖經核定公傷並受服務單位優惠,唯往後原告傷
殘如是,能否繼續受聘服務單位或他單位任職,則仍屬未定,原告權益,受害深重!職業尤無保障可言!此部份,請惠准斟酌原告所受教育、職業、經濟、年齡、痛苦之程度、社會地位以及被告嚴重過失之程度、交通安全之危害等情,核准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二元。至於其餘部份之損害,保留日後之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外,另提出高雄小港醫院簽呈報告一份、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薪俸明細、護理師證書、中華民國呼吸照護學會呼吸治療證書、建佑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份、杏林堂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仁愛、建安、愛心等特護中心收費表一份、膝支架訂貨單及收據一份、膝關節治療腳踏車收據發票一份、東中計程車行東港至小港來回收據一份、好市多鯊魚軟骨膠囊及護膝發票一張、us-7p治療器一台發票一張、呼吸治療專業的現狀與發展訓練課程講義影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一份、小港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中華物療誌骨性關節炎的一般治療原則、骨性關節炎的一般治療原則、膝部退化性關節炎的復健、膝部關節炎的手術療法、骨性關節炎之臨床診斷各一篇,認識關節炎文章一篇,退化關節炎文章二篇,退化性膝關節炎的復建文章一篇,藥洗蒸氣合併手推治療膝關節炎骨性退化性關節炎文章一篇,小港醫院復建科治療卡、手杖發票一張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自得獨立調查事實
,不受刑事判決所認事實之拘束」,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早已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性,然卻因過度自信而確信其不發生,最後竟因疏於一定注意而致發生結果。案發當日因被告可能壓到路面之尖刺物致右後輪胎發生爆裂之意外,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同年八月十八日亦按時將車輛開往監理單位定期檢驗,車況良好,被告並未疏於維護車輛性能,故車輛行行駛中無故發生爆胎之特殊狀況非一般駕駛人所能注意,核無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之一般注意義務之過失,刑事判決係有違經驗法則。又肇事路段前後限速皆為七十公里,有被告於刑事庭提出之照片可佐,雖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八九)三工高字第八九○○六○三號函稱:「該案路段南下車道限速標誌已損毀,但北上車道目前限速在沿海路二段為五十公里,故該案路段限速為五十公里」。惟該肇事地點並無限速標誌,前後路段既有明確標明為七十公里速限,則駕駛人遵循公路局設置之標誌速限內之車速行駛,又豈因公務機關之疏忽而謂之有錯?是本件車禍事故實肇因被告之車輛右後輪胎爆胎之特殊狀況,實難苛責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縱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縱被告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然原告當時係行駛於沿海路二段北上外側車道,被告之車輛爆胎後失控先橫越進入對向北上內側車道,再與外側車道上原告車輛撞及,則原告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部分: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開刀住院休養,於六個月後銷假上班,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再度入院開刀治療,計又休息一個半月,依原告月薪四八八八○元計算,共受有三六五六○○元之損害。惟實際上原告受傷住院及休養公傷假期間,其任職單位每月仍發給薪資四八八八○元,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89)高醫港人字第○九八五號函,(89)高醫港密字第一三三三號函附卷可稽,而原告對此不爭執,則原告每月仍支領全薪,實際上並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求:
⑴附件五、六、七之醫療費用收據中證明書費項目支出,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應剔除。
⑵原告預估兩年半後手術拿出膝關節內固定釘子,需花費四六三○九元,惟日
後需取出內固定物此部份之支出,當依其住院天數、開刀費用申請,原告尚未入院,既未實際支出費用,核難已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⑶附件四、
五、六、七之健保給付金額高達三三一六六六元,惟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未受損害,雖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覆並未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求償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惟此乃因產險公司並未提出相關理賠資料,致該局尚無向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求償,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為請求醫療費用之法定代位求償權利不受影響,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意旨,無論中央健康保險局有無行使該代位求償之權利,原告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因而喪失,方符法理。
⑷附件八杏林堂中醫院診所之民俗療法,藥費支出二一六○○元,惟原告之看
診醫師乃其妹婿,有至親關係,其證言不無偏頗之虞,此項民俗療法支出是否與本件車禍受傷之治療過程有所必要,有無浮濫,請鈞院審核。
⑸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應以市面上僱請看護工之行情二千元計算,
並舉出價目表為憑,惟看護工乃受有專業之訓練,其專已照顧病人為職,原告實際上乃由其母親或家屬照顧,應依最低基本消費薪津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視為受有相當損害之看護費。
⑹原告稱其東港、小港兼往來看診之交通費支出計花費四一、四○○元,惟查
原告提出之附件十九、二十、二十一之診斷證明書乃記載原告住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而非東港,是故事項交通費用損害有否浮濫,不無疑義。
⑺營養費一三三五○元,原告未提出支出費用,亦不能證明確為治療傷害過程有所必要,不應允許。
⑻運動護膝計三二三一○元,超音波整療器高達六萬元,非屬治療傷害之必要支出,不應允許。
⑼精神慰撫金請求高達一百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按現今醫學發達,原告之骨
折傷勢並非如期所述已達一輩子殘疾,永無治療恢復機能之可能性,僅目前復建期間叫不便爾,懇請鈞院審酌被告資歷非豐厚,僅小學畢業,以黑手技工為業,現已有一年邁老母及二名尚在就學中之子女與配偶等人需仰賴其扶養,請與酌減至適當金額。
㈢本件被告僅因爆胎意外,不幸發生車禍,而非有何重大違規行為,即遭刑事庭判
處徒刑十月重刑,現又因在監服刑中,家庭生計失去倚靠,而現經濟景氣低迷,產業蕭條,被告十個月後服刑完畢出監,恐又得面臨中年失業問題,而原告動輒索賠高達二、三百萬元,已另被告一家生計陷入困頓,已令被告一家生計陷入困頓,是被告已因遭判刑入獄之重罰,倘又須負擔高額賠償,並非公允。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外,另提出:戶口名簿乙份及學生證影本二份,保險單及收據影本乙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影本一份,監理規費收據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向中央健保局查明建佑醫院醫療費用及小港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及收據上所示之健保給付金額有無向保險人追償。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卷、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閱兩造財產資料及所得稅資料,並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因傷住院及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之時間,及其是否給付薪資及各項津貼予原告之各項明細資料,又依職權訊問證人 廖光儒 。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七四八號廂型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且疏未注意該路段時速限速五十公里仍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行經沿海路二段七○號前,因輪胎破裂,且車速過快,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伊所駕駛沿沿海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七五二七號自用小客車,伊因此受有右股骨幹、股骨踝、臏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臏骨腱斷裂、右大腳趾開放性脫臼等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賠償伊住院期間之工作損失三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八十三萬零七百零二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二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伊車輛遭細小尖刺物刺破而爆胎之特殊狀況,伊並無過失;又伊之車輛爆胎後失控先橫越進入對向北上內側車道,再與外側車道上原告之車輛撞及,原告疏未注意此一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措施防止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住院期間仍每月支領全薪,故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藥費用中應扣除非必要費用及健保給付部分;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右揭時地駕駛廂型車,與伊駕駛之小自客車發生車禍,伊因此受有右股骨幹、股骨踝、臏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臏骨腱斷裂、右大腳趾開放性脫臼之重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惟被告以上情抗辯,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七七四八號廂型車,在上揭時、地,以時速約六十五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嗣因輪胎破裂,車子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自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乙情,已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屬實,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雖被告辯稱:可能伊駕駛之車輛壓到路面之尖刺物致右後輪胎發生爆裂之意外,伊並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臆測有利於己之事實為真,亦無法證明該尖刺物刺破輪胎係車輛行進中所發生,即不排除被告駕車前其輪胎已遭異物刺入而被告有未查覺之疏失。至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同年八月十八日雖按時將車輛開往監理單位定期檢驗,然僅能證明被告於是日依規定檢驗車輛,並不能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駕車前,已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是被告所辯未疏於維護車輛性能云云,尚非足採。又被告雖另辯稱肇事路段限速為七十公里,並提出肇事路段前後限速為七十公里之照片附於刑事卷為證,惟該照片既為肇事路段前後標誌,尚無從為肇事路段亦同為限速七十公里之證明,且上開路段限速應為五十公里,已據本院刑事庭查明,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八八)三工高字第八八一一八一八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廿日(八九)三工高字第八九○○六○三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按,縱肇事路段南下無行車限速,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在肇事路段以時速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超速行駛,且據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被告之車輛於肇事後停於其車道橫跨對向車道之內、外側車道並衝撞路旁民宅車輛之位置以觀,被告車輛衝撞距離至少達廿五公尺(肇事路段之快、慢車道各十公尺,路肩四.九公尺),可知被告車速不可謂不快,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不足採。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導因於被告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及其駕車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致因輪胎破裂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明。
㈡按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須詳
細檢查確實有效;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且其駕車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致因輪胎破裂而肇事,已如前述,矧當時天晴,道路平坦,無缺陷或障碍物,視距亦屬良好(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其應注意行車前檢查車輪,並應注意依速限行車,乃其竟疏未注意,且貿然超速致肇車禍,使原告受傷,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二者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即不能辭卸責任,被告侵權行為之責任,堪以認定。又被告因上開車禍事故,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參。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分敍如左: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在建佑醫院醫療費三、五00元(部分負擔
一五0元、健保給付三、四二0元),在小港醫院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三五五、六三四元(健保金額二七
四、七六0元,自費金額八0、八七四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二二、六二0元(健保金額一三、九七五元,自費金額八、六四五元);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四六、三0九元(健保金額三九、五一一元,自費金額
六、七九八元),在杏林堂中醫院(診所)之民俗療法,藥費支出二一、六○○元,業據提出各該醫院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杏林堂中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其形式上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經核各該收據及明細所載項目,原告在小港醫院治療,自費金額八0、八七四元中之二00元,八、六四五元中之六00元,六、七九八元中之三00元,均係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屬醫療費用,不應准許,應予扣除外,被告並以上開健保給付合計三三一、六六六元,不得請求賠償一節抗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是否應予准許,予以審究。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原告主張:健保給付部份部份,均屬原告受害者「自身權益」,被告不得因此享有云云,並不可採。查原告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及被告上開肇事車輛,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有被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為證,揆上開說明,被保險人即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是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上開三三一、六六六元(3,420+274,760+13,975+39,511=331,666)。被告另以原告預估兩年半後需拿取膝關節內之內固定釘子之費用約四六、三0九元,原告未實際支出,不應准許為抗辯,經本院向小港醫院函查結果,原告為雙側骨股骨折內固定術後之病人,日後如需取出內固定物,當依其住院天數、開刀費用申請,由於原告尚未入院,無法逕行評估其醫療費用,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經營)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89)高醫港秘字第一三三三號函附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以採信。被告又抗辯為原告看診之杏林堂中醫院醫師乃其妹婿,有至親關係,其證言不無偏頗之虞,並爭執該項民俗療法之支出非必要費用。惟查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陸續至杏林堂中醫院門診時,由該院中醫師即原告妹婿廖光儒針對原告雙膝韌帶斷裂致關節酸痛(遇天氣變化時更嚴重)之後遺症,開立有關舒筋活絡、通血路等相關中藥如牛七、當歸、薏仁、元胡、生地、紅花、赤芍...等中藥粉處方共八十帖及龜鹿藥丸二斤予原告服用,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處方,共計二一、六○○元,廖光儒醫師並建議原告內服、外敷並用,然原告考慮工作及生活上之便利,選擇內服藥等情,業據證人即杏林堂中醫院中醫師廖光儒於本院證述詳實,且原告雙膝受創向擔任中醫師之妹婿求診,乃人之常情,是原告此部分支出,尚無不合,被告抗辯,不足採信。其餘醫療藥費用核屬必要之醫療需要支出,應予准許。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一六、九六七元(150+80,674+8,045+6,498+21,600=116,967)。
㈡醫療復健相關費用:原告主張住院共八十九日,以每天二千元計,住院看護費用
共一七八、000元,業據提出仁愛、健安、愛心看護中心價格表為證,被告以原告係由其家屬照顧,非由專業之看護工照顧,應依最低基本消費薪津每月一五、六00元計算為抗辯。查原告因未提出由專業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之收據,其主張每日看護費二千元雖不足憑採,惟依原告雙膝受傷之情況,本院認原告住院期間應有看護之生活上需要,被告亦不爭,而按勞工保險投保每月最低薪資一
五、八四0元,非被告所辯之一五、六00元,故應以每日五二八元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住院看護費用為四六、九九二元(528×89日=46,992),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支出復健器材撐架一付一0、000元、復健腳踏車支出五、000元、手杖一支三00元及超音波整療器(us-7p)一部六0、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復健參考資料為憑,被告雖抗辯超音波整療器非治療原告受傷之必要支出,惟依前述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觀之,核均屬原告復健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其因雙膝受傷需使用護膝,一付三五九元,一年約三付,計需四十年,合計三、二三一0元(359元×3付×40年=32,310元),惟被告抗辯非屬醫療必要支出,而依原告提出之收據僅足證明其支出一付護膝費用三五九元,可認係復健所必要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復健之必要支出,尚難准許。至原告主張其往返東港、小港求診,以計程車每趟六百元計,看診六十次,共計支出交通費三、六000元,業據提出收據及治療卡為證(嗣準備程序終結後復主張看診六十九次,計四一、四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提出之收據上僅載明東中計程車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出具內容為當日往返東港與小港來回車款六百元,且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仍在小港醫院住院中,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按,則該收據顯非原告當日往還東港與小港間之門診交通費,復依原告提出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杏林堂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均記載原告住所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而該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附原告歸戶財產查詢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往返東港、小港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洵非實在,不應准許。及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營養費每日約需一五0元,計一三、三五0元(150元×89日=13,350元),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付復健費用為一二二、六五一元(46,992+10,000+5,000+300+60,000+359=122,651)。
㈢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份:原告主張其車禍後六個月銷假上班,又於八十
年八月十二日入院手術治療,計休息一個半月,依原告月薪四八、八八0元計算,共損失三六五、六00元(48,880X7.5=365,600),惟被告抗辯原告住院期間仍繼續自小港醫院按月領取薪資,此經本院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查屬實,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89)高醫港人字0九八五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住院期間既仍支領薪資,即無工作損失之可言。至原告另保留其因車禍受重傷而減少其擔任護理師、呼吸治療師之工作能力損失部分之請求,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精神慰藉金: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致受右股骨幹、股骨踝、臏骨開放性
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臏骨腱斷裂、右大腳趾開放性脫臼等於身體難治之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八八)高醫港秘字第○三九六號函附於原審八十八年交自第二三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查,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傷且已無法回復完全之功能,亦據證人即診斷醫師 鄭裕民 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審理中證述明確,是原告所受傷勢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專科畢業,未婚,車禍發生時年三十二歲,業護理師、呼吸治療師之工作,月薪四八、八八0元,有土地暨房屋一筆;被告則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二子就學中,被告平日從事黑手技工為業,有土地暨房屋一筆,現因案入間服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侵權行為之樣態係過失所致,原告身心受創之影響等情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七十萬元為適當。
五、右計賠償金額為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116,967+122,651+700,000=939,618)。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三百零二元及利息,在九十三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明振~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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