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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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864號上訴人勝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江嘉瑜 律師 黃新為 律師 范國華 律師 邱詩茜 郭凌豪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媁婷 律師
郭采燕 律師被上訴人荷商BoschmanTechnologiesBV法定代理人Boschman,FrancisusGerardusJohannes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間以美金621,82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UnistarAuto-2-FFdoublefilmmoldingsystemand2str
ip8x8Camerasensormold(即Auto-2-FFdouble全自動雙薄膜輔助模封裝系統及2導線框8x8攝像感應器模具)及其售後培訓、機器調校等合計15項標的(下合稱系爭設備等),被上訴人先後於同年2月25日及3月1日簽回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合約(即PurchaseandSaleAgreementforEquipment/Machine)及訂購單(即PurchaseOrder)。依據系爭訂購合約第5條A項約定,上訴人應於訂購單成立後15日內(即102年3月16日以前)電匯頭期款百分之40即美金248,728元予被上訴人,如有遲延應依訂購合約第21條約定,按月息利率
0.75%計付遲延利息。詎料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停止系爭訂購合約之所有準備行為、片面停止履約,被上訴人數次函催上訴人,並委請律師協商談判,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訂購合約第5條、第21條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248,728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7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無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向被上訴人所採購之標的,並非被上訴人當時已生產製造完成之特定機器設備(標的物),而係需待上訴人訂購後,被上訴人始為「設計」、「製造」,最後再「移轉設備所有權」。而上訴人為求確認被上訴人將來生產製造之設備確能符合需求,乃先行委請被上訴人提供測試報告以供檢視,若測試結果不能符合需求,上訴人即不可能繼續委請被上訴人生產製造。被上訴人雖於102年2月22日提出測試報告初稿,惟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設計有諸多問題,雙方即多次討論修改,嗣兩造於同年3月1日確認訂購單,其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2日提出最終版本之測試報告,惟仍有設計上之根本問題,無法符合上訴人需求,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訂購合約第4條、第5條約款於同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方式,告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訂購合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任何費用。況上訴人亦已全額支付產品測試報告所需製作費用,被上訴人應無其他損害。
(二)又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無權解除系爭訂購合約而構成違約,惟系爭訂購合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於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之承攬階段,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至多僅需依系爭訂購合約第21條約款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終止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為任何給付。
(三)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6頁):
(一)被上訴人前於102年2月18日就其所生產之UnistarAuto-2-FFdoublefilmmoldingsystemand2strip8x8Camer
asensormold(即Auto-2-FFdouble全自動雙薄膜輔助模封裝系統及2導線框8x8攝像感應器模具)及其售後培訓、機器調校等合計15項標的(即系爭設備等)定價為美金621,820元,向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編號BQ5212-C),嗣兩造經電子簽約方式於102年2月25日合意簽訂「設備買賣及訂購合約(即系爭訂購合約)」,雙方約定上訴人以美金621,82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標的。另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前二日內之某日向被上訴人簽發內容記載其以美金621,82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UnistarAuto-2-FFdoublefilmmoldingsystem」機組設備1套之訂購單,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回簽同意該訂購單內容(見原審卷第10頁至16頁、第39頁、第56頁至59頁)。
(二)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向被上訴人簽發內容記載其以美金8,633元向被上訴人訂購於「UnistarAuto-2-FFdoublef
ilmmoldingsystem」機組設備進行模具流動模擬測試(含3D成品)之訂購單,經被上訴人回簽同意後,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上開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並於同年2月25日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8,633元後。又上訴人於102年8月15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上開款項完畢(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50頁)。
(三)上訴人於102年3月14日以內容記載:「(中譯)因檢視報告後,我方認為產品設計仍有問題,尚須與客戶確認。待確認後,可能有下列結論:1.維持原有之設計。此時始會進行原來之訂單,但會重新協商出貨時程,關於訂單中之條件也會併同重新確認。此際,勝開(即上訴人)也會預付百分之40以為定金。2.原有設計需要變更。但仍會與賣方(即被上訴人)繼續合作,惟雙方須重新擬訂訂單。3.原有設計需要變更。但因賣方之設計無法符合需求,故取消雙方間之合作及訂單。同時,在收到勝開公司進一步的通知以前,請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立即暫停所有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及商業或技術之活動。」之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7頁、第4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於102年3月1日就購買系爭設備等回簽訂購單,惟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購合約第5條A項約款給付40%價金,而請求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合約第5條A項、第21條約款給付美金248,728元之本息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荷蘭商,與上訴人訂有系爭訂購合約,上訴人未依系爭訂購合約給付價金等語,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自屬涉外民事事件。而系爭訂購合約第23條H項業已約定:本合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等語(見原審卷第14、38頁、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是關於系爭訂購合約之爭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第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規定可稽。而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關於系爭訂購合約之定性,固滋有爭議,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之標的,並非被上訴人當時已生產製造完成之特定機器設備,而係上訴人訂購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定之規格「設計」、「製造」後,再將相關設備交付上訴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第66頁背面),固堪認本件應屬於製造物供給契約。而參諸系爭訂購合約內容,其名稱為「PURCHASEANDSALEAGREEM
ENTFOREQUIPMENT/MACHINE(中譯:設備機器買賣合約)」,上訴人以買方自居(Buyer),前言並提及被上訴人為系爭設備之出賣人及提供人(sellingandservicing),買方(即上訴人)有意購買系爭設備(Buyerdesir
estopurchasesuchequipment),且系爭訂購合約第1條、第2條分別為被上訴人出售設備之內容及其價金數額之約定,綜此以觀,被上訴人就系爭訂購合約所負之給付義務,應為交付約定之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上訴人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是系爭訂購合約實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即屬買賣,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三)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稽,茲以買賣為例,雙方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買賣雙方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具有合法(即非禁止交易之物)、可能(具有履行可能)及可得確定性者,即足當之,不以訂約時業已現實具體存在為限。系爭訂購合約係以「Auto-2-FFdouble全自動雙薄膜輔助模封裝系統」及「2導線框8x8攝像感應器模具」為交易標的(已如前述),至模具的相關規格兩造訂約時雖尚未明定,然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謝昆志 於本院104年4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證述:被上訴人必須建立產品設計圖、模具圖來對應上訴人的產品,需要先作模流分析報告(即系爭測試報告),之後才能開模具圖,模具圖沒有問題後才可以開模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71頁),堪認該模具應備之規格,經依循前述流程即可確定,換言之,系爭訂購合約係以可得確定之標的為內容。
(四)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測試報告內容,被上訴人解決氣泡產生之方式為增加1mm之注膠,但此方式會使上訴人原有基板切割點等佈局遭到遮蔽,造成有變更原基板佈局之需要,則其自得依系爭訂購合約第4條約款,解除系爭訂購合約,無需支付任何解約費用等語,而查: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訂購合約第4條係約定:「Cancell-ingCharges.ShouldBuyerwouldliketocancelthepurchaseorderandterminatethisAgreementuponthesubmissionofstimulationreportwhichfallsdueonFebruary26,2013byCompanyandtheoccurrenceofthenecessarychangeofsubstratelayoutandmold,Buyerwillnotbeforcedtopaythesurchargesofcancellation.(中譯:如賣方未於西元2013年2月26日前交付產品測試報告,以及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者,買方得解除訂單及系爭訂購合約,不需支付解除費用)」等語,自文意觀之,似以「賣方(即被上訴人)未於西元2013年2月26日前交付系爭測試報告」及「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為上訴人解除權行使之併存要件,然承上(三)所述,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測試報告之目的,係為使兩造確認模具規格之細節,若被上訴人遲未交付測試報告,非但使模具規格無法確定,更令上訴人無從認定其原有基板設計或鑄造有無必須改變之必要,如謂依限交付系爭測試報告及致令上訴人基板設計、鑄造改變等項為併存要件,將致上訴人無法解除系爭訂購合約,其不合理甚明。是以,前開約定所訂「依限交付系爭測試報告」及「致令上訴人基板設計、鑄造改變」均為上訴人得據為解除契約之事由,被上訴人有任一事由者,上訴人即得解除系爭訂購合約,並無庸支出解約費用。
2.關於依系爭測試報告,於上訴人之封裝區域外,增加1mm之注膠,是否會遮蔽原有基板之切割辨識點?如有遮蔽,在辨識點未調整之狀況下,是否會使上訴人原先後端製程及設備無法辨識及切割?而有調整重劃、佈局切割辨識點之位置之必要?等項,經本院囑請鑑定人清華大學進行鑑定結果,認:1.用系爭測試報告結果對照所給定的設計圖檔,增加1mm的塑封膠,雖可以完全消除封膠內部的孔洞,但的確會遮蔽原來基板的切割辯識點;2.若基板的切割辯識點被遮蔽,在辨識點未調整的情形下,上訴人原先後端製程及設備因為無法找到對應的切割辨識點,而無法繼續進行後續切割步驟;3.若機器無法辨識切割,一定需要在晶片基板的初始設計,調整重劃或佈局切割辨識點之位置,方能使後端切割可以進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1、63頁),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非屬虛妄,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雖另以基板切割方式並不限定正面或背面,依鑑定人109年3月9日鑑定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81頁),如以基板背面進行定位點辨識,即不會因基板正面遭遮蔽而影響切割,上訴人之產品應為基板背面帶焊球之BGA產品,請求再囑請第三人鑑定較為合理之切割工藝是否應從基板背面為之等語,惟上訴人用以切割基板之機檯,經鑑定人依上訴人提供之照片檢視判別結果,認:圖片中多個偏白的方格部位為玻璃反光現象,可以判斷這些偏白的反光部位是多個玻璃的表面,圖片中的封裝結構是採用將有精密玻璃面板「正面」、「朝上」的放置方式來進行切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頁),堪認上訴人採基板正面切割方式,準此,縱認以基板背面方式進行切割為可取方式,此仍屬變更上訴人基板設計之範疇,上訴人仍得依系爭訂購合約第4條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合約,是被上訴人請求再囑請第三人進行鑑定,洵無必要。
4.被上訴人另主張關於其所提供之產品,是否無法供上訴人直接用於其原有後端製程設備從事切割辨識,而有使上訴人配合變更原基板佈局之必要,應以實物鑑定為準,上開鑑定意見僅係就系爭測試報告進行圖面鑑定,無法解決兩造爭議云云,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測試報告之目的,係為使兩造確認模具規格之細節,且供上訴人研判其原有基板設計或鑄造有無必須改變之必要(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關於為上訴人提供之產品,有無使上訴人變更原基板佈局必要乙項,自應單純以系爭測試報告為鑑定基準。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實物取代以系爭測試報告為鑑定內容之鑑定方式云云,顯然不符系爭訂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本旨,要屬無據。
5.承上,被上訴人以系爭測試報告所設定之產品,並無法供上訴人直接用於其原有後端製程設備從事切割辨識,而有使上訴人配合變更原基板佈局之必要,上訴人據此依系爭訂購合約第4條約款解除系爭訂購合約,並拒絕支付任何解約費用,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訂購合約既經上訴人解除在案,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合約第5條A項、第21條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期價金美金248,728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0.7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美金248,728元之本息,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賴秀蘭法官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何幸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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