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汝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汝翔於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段與平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迴車前,須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對向陳㛢妮(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駛來,貿然向左迴轉,陳㛢妮見狀煞車並往右閃避。適後方告訴人 李立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貿然直行撞及陳㛢妮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致告訴人李立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關節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汝翔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4458號偵卷第16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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