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汎偉選任辯護人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相姦罪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犯相姦罪部分,均免訴。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免訴(相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 鄧竹君 為告訴人甲○○之妻,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鄧竹君為性交之相姦行為,鄧竹君並因而懷孕,嗣鄧竹君向甲○○坦承上情,進行親子鑑定,確認胎兒與甲○○無親子關係,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與相姦罪規定之合憲性問題,業經司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解釋文認為:「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等語(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從而刑法第239條之規定,於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當日即109年5月29日,即因違憲而失其效力。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該處罰之規定既因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公布而失其效力,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指「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之情形,依法應為免訴判決,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相姦罪部分均撤銷,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以符法制。
貳、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甲○○與被害人鄧竹君有意就鄧竹君因相姦行為而受孕之胎兒進行流產手術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3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鄧竹君,恫稱:「如果他鬧大,他也準備下半輩子殘廢了,我一點都沒開玩笑,他敢動我兒子我一定廢他一條手」,致鄧竹君心生畏懼,而甲○○於新北市○○區住處經鄧竹君轉知後,亦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須具有使人生畏怖心之犯意,客觀上亦須有將加惡害之言詞舉止告知予被害人之行為表現,並因此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該當成立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鄧竹君之證述,以及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於固 坦承於107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竹君傳送:「如果他鬧大,他也準備下半輩子殘廢了,我一點都沒開玩笑,他敢動我兒子我一定廢他一條手」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在跟鄧竹君討論要不要拿掉小孩的事情,她也很掙扎,我講到激動處才會有這樣的言論,但我沒有要恐嚇鄧竹君或甲○○的意思,對照我前後文的對話,我也多次跟鄧竹君說是否找甲○○好好談,不能只節錄我這句氣話就認為我在恐嚇,而且這是我跟鄧竹君私下的對話,講完鄧竹君也是繼續跟我有說有笑,我沒有請鄧竹君去向她先生甲○○轉達這些話,更沒有去騷擾他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會傳送系爭訊息予鄧竹君,係在向鄧竹君積極勸說懷孕的孩子已經有20週,不要輕易結束孩子的生命,希望鄧竹君與甲○○好好溝通,被告雖然在用語上有較為情緒性之字眼,但從該段對話前後文觀之,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他人之故意,不能僅以隻字片語斷章取義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且甲○○與鄧竹君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於107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鄧竹君傳送系爭訊
息,嗣鄧竹君將系爭訊息提供予甲○○觀看,甲○○因而知悉系爭訊息之內容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鄧竹君、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35至36頁、第44至45頁,原審易字卷第86至94頁、第98至101頁),復有被告與鄧竹君間107年3月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61至19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先予認定。㈡查被告傳送予鄧竹君之系爭訊息內容為:「如果他鬧大,他
也準備下半輩子殘廢了,我一點都沒開玩笑,他敢動我兒子我一定廢他一條手」,鄧竹君則證述被告就是以此訊息表示要對甲○○不利等語(見他字卷35至36頁,原審易字卷第86至87頁)。若僅片段觀看上開訊息文字之文義,即被告表示若甲○○將事情鬧大,將準備下半輩子殘廢,若甲○○敢動鄧竹君腹中被告的小孩,則一定要廢甲○○一條手等情,客觀上存有對於甲○○之身體安全施加危害之恐嚇意味,對一般人而言,若得悉該等文字言詞之內容,亦足以產生內心之畏懼,鄧竹君、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復均證稱:甲○○在得悉系爭訊息內容後,有因此感到驚恐、害怕,鄧竹君也害怕被告會對甲○○不利等語(見他字卷第36、44頁,原審易字卷第88頁、第91至92頁、第100頁),是被告所傳送系爭訊息之內容,客觀上足以令人心生恐懼等情,亦堪認定。
㈢然若就系爭訊息之前後對話、即107年3月14日被告與鄧竹君
間之LINE全部對話內容予以觀察,鄧竹君係先於同日1時40分許起陸續傳訊向被告表示:「唉…難道真的只能把孩子拿掉嗎…」、「他今天晚上又一直問我」、「我好糾結…」、「留孩子他肯定把事情鬧大…」、「拿孩子我內心怎麼過意的去」等語,被告於同日3時19分許起開始回應鄧竹君,向鄧竹君分析現狀而勸其不要墮胎,並稱:「就算拿了」、「你跟他也是不可能跟以前一樣好了」、「他自己心知肚明」、「這樣何必殺一個生命」、「跟他說好聚好散吧」、「不然就走法院」、「孩子不可能拿的」、「這麼大了」,然鄧竹君仍擔憂甲○○之父母可能鬧事,被告遂開始向鄧竹君稱:「走法院」、「能怎樣鬧」、「你不是說他有把柄?」、「我之前就跟你說了」、「如果他鬧大」、「他也準備下半輩子殘廢了」、「我一點都沒開玩笑」,鄧竹君則回應:「唉」,被告續稱:「他敢動我兒子我一定廢他一條手」,鄧竹君回應:「你早點睡吧明天再說」,被告則仍繼續勸鄧竹君勿因此墮胎,於同日10時22分許起又續對鄧竹君稱:「他這些日子跟你的互動與對你的態度」、「你真的指望拿掉之後可以重新開始?」、「別傻了」、「明白跟他說吧拿掉之後你跟他的感情也是不可能變好了要嘛大家好聚好散要嘛撕破臉?」,雙方後續亦陸續談論關於是否墮胎之話題,被告乃稱:「我們憑什麼殺了他」、「千萬不可以」、「我跟你都沒資格」、「聽到沒有」、「跟 羅斯 (指甲○○)說,生下來送人養」、「至少不會殺生」,鄧竹君亦向被告提議:「你媽願意的話去跟他談私下和解不是非要拿了孩子來解決」,被告回應:「當然好啊」、「你來跟我媽媽談談,再找羅斯一次」、「好嗎?」、「我們一起想辦法」、「大家好好再談一次」;嗣後鄧竹君又續對被告表示:「我晚上跟他聊一下吧我只是覺得…我的錯不能加注在孩子身上」、「畢竟他是無辜的」、「而且即使我不生以後跟羅斯的婚姻也是會有問題的」、「何必犧牲孩子」,被告亦回應:「你跟他談談看」、「好聚好散的話」、「或許將來工作上還可以合作」等語。
㈣則綜參上開對話前後文可知,係鄧竹君先向被告訴說對於甲○
○詢問是否墮胎,其內心之糾結與苦惱,對於鄧竹君此一困擾,被告始終向鄧竹君勸說勿輕易墮胎,並以「跟他說好聚好散吧」、「不然就走法院」、「明白跟他說吧…要嘛大家好聚好散要嘛撕破臉?」、「跟羅斯說,生下來送人養」、「你來跟我媽媽談談,再找羅斯一次」、「大家好好再談一次」、「你跟他談談看」等語,期盼鄧竹君好好跟甲○○談。
復參以鄧竹君於原審證稱:被告於對話中所指要我跟甲○○說好聚好散,應該是指要我跟他談離婚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被告前後皆係要鄧竹君與甲○○好好談婚姻的存續,勿輕易墮胎,最差的情況就是雙方對簿公堂等情甚明。而於該對話中,被告雖曾向鄧竹君表示「如果他鬧大」、「他也準備下半輩子殘廢了」、「我一點都沒開玩笑」、「他敢動我兒子我一定廢他一條手」,惟被告此部分之對話,顯然係見鄧竹君擔心事情可能鬧大,始於對話中向鄧竹君稱假若事情果真鬧大,會對甲○○作出不利舉動等情,藉此安撫鄧竹君,並從中宣洩對甲○○之不滿情緒,顯然並無欲藉由鄧竹君之口,向甲○○傳達此一加害其身體安全之訊息,是被告於向鄧竹君傳送系爭訊息之當下,顯無恐嚇甲○○之意,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係私下之對話,僅係一時氣憤、並無恐嚇之意等語,並非不可採信。且鄧竹君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會將系爭訊息內容給甲○○觀看的原因,是因為擔心甲○○,讓甲○○防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益徵鄧竹君係基於自身考量才將訊息提供甲○○瀏覽,而非出於被告之促使或示意。
又鄧竹君與甲○○間固為夫妻,但其等婚姻當時顯因被告之介入及鄧竹君懷有身孕等原因而發生危機,並就鄧竹君是否該墮胎之問題尚未達成共識,則被告基於上開原因及當時與鄧竹君間之情誼,因而相信鄧竹君係與其站在相同立場,而未預見或認知到鄧竹君會將其2人私人對話之內容轉告甲○○,實合於情理,亦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欲透過鄧竹君之傳達而對甲○○施以恐嚇之犯意。況若被告真有威嚇甲○○之犯意,大可直接要鄧竹君向將系爭訊息轉予甲○○知悉,或以其他方式逕對甲○○恐嚇,而毋庸於對話中多次向鄧竹君表示要與甲○○好好談。是由上述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甲○○、鄧竹君之犯意,及透過鄧竹君對甲○○施以惡害告知之犯行,是其所為尚難認與恐嚇罪之要件相符。㈤鄧竹君因身為甲○○之配偶,其收受被告傳送之系爭訊息,事
後擔心甲○○之身體安危,自己亦因此心生畏懼等情,固經鄧竹君證述在卷,然從前揭對話全文可知,被告當時顯係為安撫鄧竹君對於事情恐鬧大之憂慮及宣洩其個人不滿,始對鄧竹君傳送訊息,是以被告於傳送系爭訊息當下,顯然係將鄧竹君視為自己人及安撫對象,而於對話過程中直白表露其對甲○○之不滿及憤慨,並非欲針對鄧竹君而施以惡害告知及恫嚇,縱使系爭訊息發送之結果,確實會對鄧竹君帶來壓力,或鄧竹君事過境遷、事後再度檢視訊息之結果而開始擔心甲○○之人身安危,並感覺恐懼,然此與被告於行為當下,是否有藉此訊息恐嚇鄧竹君之主觀犯意,仍屬二事。綜觀對話全文,被告至多僅係在向鄧竹君傳達假設事情鬧大,其有對甲○○不利之想法,但顯無欲使鄧竹君感受畏懼之意念,被告不具有恐嚇鄧竹君之犯意甚明,經核亦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現有事證,均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對於甲○○及鄧竹君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其欲透過鄧竹君對甲○○為惡害告知之客觀犯行,自尚難逕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恐嚇犯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亦為相同認定,而為被告恐嚇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不以恐
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或有實施加害之行為為必要,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所稱要讓甲○○「下半輩子殘廢」、「廢一隻手」等訊息內容客觀上足致甲○○、鄧竹君心生畏懼,且其2人主觀上亦心生畏懼,卻逕行推論被告無恐嚇甲○○之犯意,實違反經驗法則,並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妥適。又鄧竹君與甲○○為夫妻,本屬至親,自有一定之感情基礎,雖鄧竹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懷有身孕,然鄧竹君與甲○○間之情感深厚、多寡,實難由外人置喙,鄧竹君亦證稱其見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後,會害怕擔心甲○○受到被告之傷害,是以鄧竹君之角度,仍應對被告論以恐嚇罪,原判決認被告並無透過鄧竹君之傳達而恐嚇甲○○之主觀犯意,實屬未洽。又鄧竹君當時係身處被告與甲○○中間之左右為難角色,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其不准許甲○○要求鄧竹君墮胎、必須生下胎兒,立場已有可議,且被告既認此舉能達其目的,則在傳送訊息給鄧竹君時,主觀上必已預見鄧竹君會將上情轉知甲○○,使甲○○心生畏懼,進而噤聲不敢要求鄧竹君墮胎,實難謂被告主觀上無恐嚇之意。被告客觀上雖未明確要求鄧竹君將訊息內容轉告甲○○,然若被告主觀上並無恐嚇犯意,亦無預見鄧竹君會將訊息內容轉告甲○○,其如何透過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甲○○表達不准要求鄧竹君墮胎之立場?原審未綜合勾稽上情,徒以被告並未有明確要求鄧竹君轉知甲○○之行為,逕認被告並無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實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原審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㈡然查,被告所傳送之系爭訊息在客觀上固屬恐嚇之言詞,然
當時其與鄧竹君尚有情誼,鄧竹君並因甲○○詢問是否墮胎一事而糾結煩惱,被告先勸說鄧竹君勿輕易墮胎、要設法與甲○○好好談、期望雙方好聚好散,若無法如願則最多對簿公堂。雖繼而於對話中向鄧竹君表示「如果他鬧大」、「他也準備下半輩子殘廢了」、「我一點都沒開玩笑」、「他敢動我兒子我一定廢他一條手」等語,然當時係被告與鄧竹君雙方私下對話,其他人無從得悉對話內容,且綜合雙方對話訊息之前後全部內容,參酌被告與鄧竹君當時對話之情境、遭遇之狀況,足認被告係見鄧竹君擔心事情可能鬧大,始向鄧竹君宣稱假若甲○○仍執意要求墮胎,將對甲○○作出不利舉動等語,其目的係在安撫鄧竹君,及宣洩自己不滿情緒,實無欲透過鄧竹君向甲○○傳達恐嚇言語之意思及行為。被告既無恐嚇之主觀犯意,亦無欲透過鄧竹君向甲○○傳達系爭訊息內容,縱該等私下傳送述說之言語,客觀上足使人心生畏懼,或使事後閱覽之甲○○感受威脅,仍與恐嚇罪之主、客觀要件不合,而不構成該罪,即無進一步探討被告是否確有欲實際加害他人之意思、實際上有無實施加害行為等問題之必要。至於鄧竹君事後雖將訊息提供予甲○○觀看知悉,然係基於擔心甲○○安危之自身考量,非受被告指示、要求或授意,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意透過鄧竹君而對甲○○為惡害之告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傳送訊息給鄧竹君時,主觀上必已預見鄧竹君會將上情轉知甲○○,否則如何透過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甲○○表達不准要求鄧竹君墮胎之立場云云,實屬臆測之詞,難以採信。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其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或屬對於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結果為相異及重複之論述評價,或仍僅執訊息部分內容一再推論,而未就該訊息內容全貌、被告傳送訊息之對象、被告陳述該等言詞時之客觀環境與情境等因素,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實不足採,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從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1106年10月17日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2106年10月21日新竹縣竹北市某汽車旅館3106年10月24日臺中市逢甲夜市某汽車旅館4106年12月19日新北市板橋區挪威森林汽車旅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