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告荷商BoschmanTechnologiesBV法定代理人Boschman,FrancisusGerardusJohannes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 律師
葉至上 律師被告 勝開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洲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捌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美金貳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勝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KingpakTechnolo
gyInc.)於民國102年2月間以美金621,820元向原告訂購BoschmanMLDMachine〝UnistarAuto-2-FFdoublefilmmoldingsystem〞機組設備1套(下稱系爭機器),原告同意訂購條件,乃於同年2月25日簽回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即PurchaseandSaleAgreementforEquipment/Machine),嗣於同年3月1日再簽回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即PurchaseOrder,以下與前揭訂購合約合稱系爭訂單)。依據系爭訂單之約定,被告應於訂購單成立後15日內(即102年3月16日以前)電匯頭期款百分之40即美金248,728元予原告,如有遲延應依訂購合約第21條之約定,按月息百分之0.75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料,被告於同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停止前揭訂單之所有準備行為,直到被告有進一步通知為止,然斯時原告早已開始備料訂製被告訂購之機組,製程之成本及費用業已投入,其遽然片面停止履約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期間原告數次函催被告,並委請律師協商談判,惟被告仍不願支付頭期款。查系爭訂單仍合法有效,被告並無解除權,且頭期款百分之40即美金248,728元亦無任何對待給付之條件,被告片面暫停履約顯無理由,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訂購合約第5、2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交易過程,係從101年11月開始至102年3月14日之後,橫跨數月之久,被告亦從中受益:
被告前向日本廠商訂購機組製作手機及行車記錄器上的微型攝影鏡頭,於101年11月22日因鏡頭良率問題與原告接觸,並於同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表示製作鏡頭時遭遇到「應力過大」等問題,故兩造於同年12月起密集討論合作及訂單事宜,及如何克服被告所遭遇之技術問題,嗣後被告分別以原證二、原證六訂購單向原告購買機組設備1套及機組測試報告。豈料,原告毫無保留的提出製作微型攝影鏡頭的各項建議、實作數據及報告後,被告竟將此等智慧財產挪作他用,並於克服前開良率問題後,告知原告「相關技術問題已不復存在,故已無原證二號訂單之需求」,實非可取!為此,原告於102年6月18日函催被告履約,並告知:「本公司擁有dynamicinsert之專利權。我方必須確保,未獲本公司書面同意前,貴公司或供應商不得使用此等專利」等語,以確保原告之智慧財產權利。而被告雖於102年3月14日提出「暫停履約」之電子郵件,原告仍信賴雙方合作方案可能性,保留該機組之產能,並依被告「請立即停止所有商業上/技術上關於貴公司模具系統之投入/活動,直到收到本公司進一步之通知為止。然而,目前的flowsimulation仍將依計畫進行」之指示,以協助其克服相關技術問題。綜上,兩造間之履約期間,並非只有短短2週(自102年3月1日原告簽回訂單至3月14日電郵「暫停履約」止)而已,而是橫跨4、5個月之久,且期間原告信賴訂單及契約之效力,毫無保留提供所知悉的一切know-how,並勉力配合被告需求,竟換來被告受益後不顧訂單及契約承諾之結果,被告此舉顯非可取,依法解約亦有未合。
⒉被告聲稱得依訂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無條件解除契約,且
以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作為解除之意思表示等語,嚴重背離契約約定及事實:
⑴訂購合約第4條解除費用之約定為:「Cancelling
Charges.ShouldBuyerwouldliketocancelthepurchaseorderandterminatethisAgreementupon
thesubmissionofstimulationreportwhichfalls
dueonFebruary26,2013byCompanyandtheoccurrenceofthenecessarychangeofsubstratelayoutandmold,Buyerwillnotbeforcedtopay
thesurchargesofcancellation.(中譯:若賣方未於西元2013年2月26日前交付產品測試報告以及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者,買方得解除訂單及本合約,不需支付解除費用)」,上開約定以「及(and)」連結「交付產品測試報告」、「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之2條件,則被告應在上開2條件均成立的前提下,方有權解約且無須支付解約費用。然而,被告竟將訂購合約第4條解釋成符合要件之一即可解約,並曲解成「被告單方認為不符需求」即可解約,實為嚴重誤導。
⑵查被告於102年2月4日以訂單請求原告以美金8,633元
對系爭機器(UnistarAuto-2-FFdoublefilmmoldingsystem)進行測試(stimulationcheck),經原告簽回無誤。而原告於同年2月22以電子郵件提供測試報告後,即於同年2月25日以發票請款美金8,633元。又被告於10
3年6月24日於庭上自認「測試報告於102年3月12日定稿」,詎被告遲不付款,經原告於102年6月18日以測試報告之原價美金8,900元催告(該單折扣後即為美金8,63
3元),被告遲至102年8月15日始電匯付清測試報告款項(原告該日僅收款美金8,615元係遭扣除銀行手續費)。由上開兩造間對於測試報告(stimulationreport)之履行可知,原告早於102年2月26日之前依約提付測試報告並請款,被告對此並無保留,且測試報告最終於同年3月12日定稿,嗣經原告催款後,被告始於同年8月15日付清此項費用,是以兩造間對於測試報告之履行已結束,被告根本無從主張依訂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解約。
⑶被告抗辯系爭訂單業經其於102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取
消,惟觀諸該電子郵件無論在字面上或解釋上,均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況被告依法或依約亦無解除權,無論被告係主張取消、暫停履約、終止或解除系爭訂單,均無理由。此外,綜觀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完全未提及原告前揭提供之測試報告有任何瑕疵或不妥之處,假若本件真如被告所言「測試報告不能用」,且其已依訂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取得解除權,為何未見被告於該封電子郵件中對原告測試報告有任何不滿或指責?為何被告主張解約的同時,還能要求原告「目前的flowsimulation仍將依計畫進行」,顯見被告此項抗辯,乃臨訟之辯詞,不足為憑。
⒊被告復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包含買賣及承攬,故其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云云,與實情不符:
⑴系爭訂單(即原證一、二)抬頭均有被告公司全銜,可知
系爭訂單等文件,均係被告公司提出之草約,相關條款均以有利於被告之約定或解釋為依歸,茲如下述:
①訂購合約第3條「賣方無條件接受訂單」之條款。②訂購合約第4條「買方無條件解約」之約定(但被告於本件並無解除權,已如前述)。
③被告於原告違約時有訂購合約第20條多數約定可資主張
,但相對於被告違約時僅於第21條寥寥數語帶過原告應有之權利。
④訂購合約第23條第H項約定,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並以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⑵承前,被告於安排系爭訂單時,不論在字面上或解釋上均
係以「買賣設備」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容被告臨訟後恣意否認:
①系爭訂單開宗明義指稱本件為「設備買賣契約」(Purc
haseandSaleforEquipment/Machine)、「訂購單」(PurchasedOrder)。
②被告於契約中自稱「買方」(Buyer),所用動詞均為「購買」(purchase)、「出售」(sell)。
③訂購合約第2條,被告支付之價格用詞為「買賣價金」(PurchasePrice)。
④買賣關係下,雙方約定標的物之教育訓練、售後服務及
保固,乃係常見之約定,被告憑此即謂本件有承攬之性質,顯無理由。
⑶按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
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依據前揭判例,以及「工作物之材料由賣方提供,且統一發票及訂貨契約均載明上訴人為賣方,被上訴人為買方,有統一發票、訂貨契約」等事實,認定兩造間「訂購模具及修繕」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故性質上應屬買賣」,可資參酌。更何況,被告並未主張最終測試報告有何瑕疵或不能使用之情,且於102年8月15日付清此部分價款,縱然本件有所謂的承攬與買賣混合的情形,承攬關係亦已結束,兩造間已剩下「依據定稿之測試報告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及安裝」的法律關係,適用買賣相關規定並無疑義。被告就此部分臨訟方主張適用承攬關係,並聲稱可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契約,嚴重背離兩造間之安排與事實,顯不可採!⒋原告於本件係請求履約,而非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復抗辯原告於本件僅得依訂購合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賠償,且應自行舉證所受損害之範圍云云;惟系爭訂單並未解除,若被告認為已解除,應舉證說明「解除之條件已成就」及「解除之意思表示存在」。況且,原告本於系爭訂單請求支付頭期款,及依訂購合約第21條前段,請求約定之遲延利息,與所受損害無關。被告前揭抗辯之詞,混淆二者,實不值一駁。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8,728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7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1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訂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有權解除系爭訂單且無需賠償任何費用:
依訂購合約第4條契約解除費用之約定:「CancellingCharges.ShouldBuyerwouldliketocancelthepurchaseorderandterminatethisAgreementuponthesubmissionofstimulationreportwhichfallsdueonFebruary26,2013byCompanyandtheoccurrenceofthenecessarychangeofsubstratelayoutandmold,Buyerwillnotbeforcedtopaythesurchargesofcancellation.(中譯:依據賣方應於西元2013年2月26日前交付之產品測試報告,若發現基板之設計或鑄造方式必須改變者,則買方得解除訂單及本合約,不需支付解除費用)」,兩造訂立上開條文,乃因被告所採購者,並非原告當時已生產製造完成之特定機器設備(標的物),而係需待被告訂購後,原告始為「設計」、「製造」,最後再「移轉設備所有權」。而被告為求確認原告將來生產製造之設備,確能符合被告之需求,故另先行委請原告提供測試報告以供檢視,若測試結果,原告之設計不能符合被告之需求,被告即不可能繼續委請原告生產製造,是兩造訂定此條款之真意,乃原告應於西元2013年2月26日前提供之測試報告中,若發現機板之設計或鑄造方式必須改變者,則被告得解除訂單及本合約,而不需支付解約費用。而原告將條款解釋成,需原告未於西元2013年2月26日期限前交付產品測試報告,「並且」基板設計或鑄造方式必須改變,兩條件均成立下,被告始有權解除契約云云,實與兩造真意不符。蓋依原告之解釋邏輯,只要原告依時於西元2013年2月26日前提供測試報告,不管報告之內容或品質如何,或被告於報告中發現原告之設計有如何之嚴重問題,不能符合被告需求,被告都因解約之兩條件欠缺其一而無權解約,等於強迫被告購買無法使用之標的物,實嚴重違反常理。
㈡、原告之產品設計確未能符合被告需求:⒈原告雖於102年2月22日提出測試報告初稿,惟被告發現原告
之設計有諸多問題,雙方即多次討論修改,嗣兩造於同年3月1日確認訂購單,同年3月4日成立訂購合約,其後原告於同年3月12日提出最終版本之測試報告,惟仍有設計上之根本問題,且測試方法一直未能遵從被告之指示,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故被告先於同年3月12日先行告知原告,其模流模擬分析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並要求暫停訂單,嗣於同年3月14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單,被告已合法解約無疑,原告屢屢辯稱,被告對原告之模流模擬分析測試報告並無保留,且從未有任何不滿或指責,顯非事實,且所謂於3月12日定稿,係因原告一直不遵被告指示對測試方法修改,並堅持測試方法不會影響將來被告之產品生產,即堅持不再依被告指示重新測試並修正報告,故為定稿,根本非因被告接受測試報告之故。而因原告拒絕再為調整、測試,原測試報告之結果實無法符合被告需求,故被告立即於3月12日向原告表示,該測試結果不符合被告所需設備之需求,故要求取消訂單,且被告早已全額支付產品測試報告所需製作費用,原告應無其他損害。
⒉此外,訂購合約第5條約定:「IntheeventtheBuyerdoes
notaccepttheEquipmentduetoCompany`sfailuretoachievethepre-agreedspecificationsoftheEquipmentbybothparties,Companyshallproposethecorrective-actionmeasurestoBuyerrightaway.Buyer
mayextendthirty(30)dayperiodtoCompanytoimprove
thebuy-offoftheEquipmentatBuyer`ssolediscretion.However,shouldtheEquipmentmaynotbedeemedqualifiedandacceptedafterthegivenimprovement,Buyermayeither:i)accepttheEquipmentwithconditions(i.e.;significantpercentofdiscountofferedbySeller);ii)cancelthePurchaseOrderandterminatethisAgreementatBuyer`ssolediscretion
bygivingtheCompanyindefaultawrittennotice,andCompanyshallrefundallpriorpaymentsfromBuyerincludingbutnotlimitedtoallthetransportation,insurance,packagingchargesandcustom-clearanceexpensesfortheEquipmentwithout
anyobjectionwithinfifteen(15)calendardaysuponreceiptoforder-cancellationnotificationfromBuyerthatitdoesnotaccepttheEquipment.ShallCompanyfailtorefundallthepaymentspreviouslyreceivedfromBuyer,BuyermayfileacivilsuitfordefaultagainstCompany,bydoingsoitshallbedeemedthatCompanyhaswaiveditsbeneficiumordinis.(譯文:若因賣方違反雙方同意之規格,致無法通過買方之驗收者,賣方應立即提出修正方案。…。然而,若賣方修正後,仍無法通過買方之驗收者,買方得:⑴附條件地接受設備(諸如賣方須提供相當之折扣)⑵片面以書面之違約通知告知賣方,並取消訂單、終止合約,且賣方應於接獲買方之訂單取消通知後15個日曆天內,返還所有買方已付之款項,包括但不限於運輸、保險、包裝以及報關費用,賣方不得有任何異議。…)」,是以,被告於發現原告之設計不符被告需求時,即得有權解約,以避免原告再無益地投入生產製造,而嗣後遭被告解約而受損害。
㈢、系爭訂單為承攬與買賣之契約,於原告設計、製造之承攬階段,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至多僅需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⒈訂購合約第2條前段係約定:「PurchasePrice.Buyer
shallpaytoCompanyfortheEquipmentandforallobligationsspecifiedherein,asfullandcompleteconsiderationtherefore:OneMoldingSystem&OneMoldSet:thesumofSAYSIXHUNDREDTWENTY-ONETHOUSANDEIGHTHUNDREDTWENTYDOLLARSONLY(USD$621,
820.00)forEquipment(hereinafter〝PurchasePrice〞),includingdesign,manufacture,testing,qualification,acceptance,training,patentandsoftwareauthorizationoftheEquipment.(譯文:買方需支付設備之價金(下稱價金)為美金62萬1,820元整,此價金包含設備之設計、製造、測試、合格、驗收、教育訓練、專利及軟體授權。)」,由此可知,訂購合約並非單純之特定標的物之買賣,而係包含設備之設計、製造、教育訓練之承攬性質,以及機器設備所有權移轉性質之契約。而系爭訂單之緣由,係被告為委請原告設計出能改善被告原有機器生產製程之設備,並若能設計出,當然附隨後面之設備所有權移轉,此觀原告於103年9月5日開庭筆錄自承「客製化增加某部分的硬體或軟體」,此客製化,即為「設計」出能符合被告需求之設備,足見系爭訂單之重點在於「設計」,而非單純之所有權移轉,否則被告直接向原告購買已有固定樣本之現有機台即可,何需再請原告設計(客製化),並先作模擬分析報告,模擬「將來」設計出之設備可能之功能供被告參考?再依上開訂購合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可知,若沒有「雙方確認同意」之規格,後續賣方(即原告)將如何履行設計、製造,更遑論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更可見系爭訂單係著重在設備之設計、製造等工作之完成(設計製造出符合被告需求規格之設備),後續設備所有權之移轉,自以原告已設計、製造出符合被告需求之設備為前提,是系爭訂單因著重在設計、製造符合被告需求之設備(以改善被告原有之生產製程),即一定工作之完成,自屬承攬契約無疑,縱認被告無權解除系爭訂單,惟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而被告早於102年3月14日已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單。再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102年3月14日信件並無取消或終止合約之意,惟被告最遲於103年4月18日答辯一狀內,也再次明確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訂單之意思,系爭訂單確經被告終止無疑,被告至多需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⒉訂購合約第21條有關買方違約規定:「DefaultbyBuyer.
DefaultbyBuyerinpayment(foranypaymentfallsunpaidandoverdue,0.75%incurredinterestpermonthmaybeapplicable,exceptinthecaseofabonafidedisputebetweenbothparties)orperformanceof
anymaterialdutyorobligationunderthisAgreement,shall,atthesoleoptionofCompany,ifthedefault
isnotcuredwithinthirty(30)daysfromandafterBuyer'sreceiptofwrittennoticefromCompanyofthedefault,constituteadefaultofthisAgreement.Insuchanevent,Company,atitssoleoption,mayemploy
anyremedythenavailabletoit,whetheratlawor
inequity,including,butnotlimited,tothefollowing:A.Withholdperformanceorfurtherperformancehereunderuntilallsuchdefaultshavebeencured,provided,however,thatCompanyshallcontinuetoperformhereunderintheeventofabonafidepaymentdispute,whichhasbeencommunicatedtoCompany;orB.PursueanyotherrightsandremediesavailabletoCompanyunderthelawsofTaiwan,R.O.C.(中譯:買方若有關於價金給付約定之違反(包含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者,賣方原則上得請求每個月百分之0.75的利息,除非雙方本於真誠善意解決爭端),或未能履行本合約中重要義務或責任之情形,並於買方收受賣方書面通知後30日內未能改善者,皆構成違約。此際,賣方得自行決定採取任何方式以填補其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法:A.於買方違約情形改善前,賣方得中止或拒絕履行契約上義務。然若雙方已本於誠信達成付款方式之協議時,則賣方應繼續履行契約義務。B.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主張賣方應有之權利及請求賠償。)」。承前,縱認被告係無權解除訂購合約而構成違約,原告亦僅得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按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應可請求履行契約所花費之購料成本及其餘費用。惟損害賠償範圍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明其實。
⒊原告根本未有實際損害:訂購合約之第一期款(40%)應屬
所謂之「頭期款」,於一般此種類型之訂製合約,承攬人會於收受定作人之第一期款後,始開始作業,並以所收第一期款為資本,投入人力、購買原料以準備生產製造;在未收到第一期款前,根本不會以自己資金投入生產之準備,以免嗣後因合約終止或解除,而造成成本之浪費無法回收。是以,本件原告尚未收到合約之第一期款,根本不會投入人力、物力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所謂締約前之努力,多屬被告另外委託原告進行模擬分析報告之事宜,且已獲得被告給付相當之對價完畢,亦無損害可言。
㈣、原告主張履約顯無理由:系爭訂單業因原告之模擬設計無法符合被告需求,雙方不可能有確定之設備規格委託原告繼續設計、製造,而遭被告解除契約而消滅,原告自無從主張繼續履約。況且於一般定作人或買受人遲延之情形,承攬人或出賣人多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無實際損害,難以證明,故轉而主張繼續履行契約,希於不付出任何成本之情形下,即能平白獲得第一期鉅款之純利。惟本件兩造根本未有確認之規格(原告將來之設計顯不可能符合被告需求),後續合約勢必終止,原告不可能繼續設計、製造設備,即原告後續不可能為任何對待給付,此第一期款明顯將由原告平白取得。是以,原告故意不選擇解約及損害賠償,反主張明顯不可行之繼續履約,顯係為獲得不當利益,其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實有權利濫用之情。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2月間以美金621,520元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原告嗣後簽回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
㈡、兩造又於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機器之訂購單。
㈢、被告於103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停止系爭訂單之所有準備行為,直到被告有進一步通知為止。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權依原證一訂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訂單?
㈡、被告抗辯已解除系爭訂單,且依原證一訂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無須給付任何費用,有無理由?
㈢、若認被告無權依訂購合約第4條解約,被告抗辯本件兼具有買賣及承攬之性質,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被告至多僅需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訂購合約第5條A款、第21條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之百分之40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荷蘭籍公司、被告為我國公司,就兩造間有關依系爭訂單製作交付系爭機器之交易往來,既係發生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而兩造於訂購合約第23條第H項已約定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8頁),顯有適用我國法之合意,則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機器之交易有無積欠原告頭期款未償情事,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加以判斷。
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
2月間以美金621,520元向原告訂購BoschmanMLDMachine〝UnistarAuto-2-FFdoublefilmmoldingsystem〞機組
設備1套,原告嗣後並簽回被告提出之訂購合約。兩造又於102年3月1日簽訂系爭機器之訂購單。其後被告於103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停止系爭訂單之所有準備行為,直到被告有進一步通知為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器之訂購合約、訂購單、電子郵件、催告函(以上均含中譯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報價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7頁至第42頁、第56頁至第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系爭訂單主張被告應於訂購單成立後15日內(即102年3月16日以前)電匯頭期款百分之40即美金248,728元予原告,如有遲延應依訂購合約第21條之約定,按月息百分之
0.75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云云。被告則以依訂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有權解除系爭訂單且無需賠償任何費用等語置辯。經查,觀諸訂購合約第4條解除費用之約定為:「CancellingCharges.ShouldBuyerwouldliketocancelthepurchaseorderandterminatethisAgreementuponthesubmissionofstimulationreportwhichfalls
dueonFebruary26,2013byCompanyandtheoccurrenceofthenecessarychangeofsubstratelayoutandmold,Buyerwillnotbeforcedtopaythesurchargesofcancellation.(中譯:若賣方未於西元2013年2月26日前交付產品測試報告以及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者,買方得解除訂單及本合約,不需支付解除費用)」。由此可知,上開條文明定須符合「賣方(即原告)未於2013年2月26日前交付產品測試報告」及「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之2要件,買方(即被告)方有權解除系爭訂單,且無需支付任何費用。是訂購合約之條款既為被告所擬定,其應已為通盤之考量,且解除系爭訂單之要件,已明載於契約文句內,自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當無須別事探求者,反捨契約文字,而另曲解為解除系爭訂單僅需符合上開要件之一即可。因此,被告辯稱解除系爭訂單之要件為「賣方(即原告)未於2013年2月26日前交付產品測試報告」或「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與訂購合約第4條之文義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4日以訂單請求原告以美金8,633元對系爭機器進行測試,經原告簽回無誤。而原告於102年2月22以電子郵件提供測試報告後,即於同年2月25日以發票請款美金8,633元。又被告於103年6月24日於庭上自認「測試報告於102年3月12日定稿」,詎被告遲不付款,經原告於
102年6月18日以測試報告之原價美金8,900元催告(該單折扣後即為美金8,633元),被告遲至102年8月15日始電匯付清測試報告款項(原告該日僅收款美金8,615元係遭扣除銀行手續費),有訂購單、請款單、匯款資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原告已依約於102年2月26日之前提出測試報告初稿,被告並將測試報告款項給付完畢一節堪信為真,而被告就訂購合約第4條所約定「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之解約要件,雖提出被證1兩造自102年3月7日至同月12日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為證,惟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雖有要求原告更新模流模擬分析報告,惟參以被告於102年3月1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僅提及「我們(即被告)認為Boschman(即原告)提供的模流模擬分析不符勝開(即被告)需求)等語,而要求原告「暫停」訂單,並待被告確認完所有事情後再重新確認排程,對於是否確有「基板設計或鑄造必須改變」等解約事由仍付之闕如。從而,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權依訂購合約第4條之約定解除契約。
㈣、被告復辯稱依最終測試報告,系爭機器有設計上之問題,無法符合其需求,故被告旋於102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取消系爭訂單,被告已合法解約云云。惟查,被告自認其電子郵件內容譯文略為:「因檢視報告後,我方認為產品設計仍有問題,尚須與客戶確認。待確認後,可能有下列結論:⒈維持原有之設計。此時始會進行原來之訂單,但會重新協商出貨時程,關於訂單中之條件也會併同重新確認。此際,勝開(即被告)也會預付百分之40以為定金。⒉原有設計需要變更。但仍會與賣方(即原告)繼續合作,惟雙方須重新擬訂訂單。⒊原有設計需要變更。但因賣方之設計無法符合需求,故取消雙方間之合作及訂單。同時,在收到勝開公司進一步的通知以前,請貴公司(即原告)立即暫停所有關於系爭產品之買賣及商業或技術之活動。」(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文意,係被告認定系爭機器設計有問題,待其與客戶確認後可能有上開3種結論,因而要求原告先停止系爭訂單之所有準備行為,直到被告有進一步通知為止,足見被告僅係暫緩雙方之合作,尚未就系爭訂單作出最終結論,無法逕認被告係以該電子郵件為解除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況且,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機器之設計無法符合其需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令人信實。此外,被告另辯稱依訂購合約第5條之約定,其發現原告之設計不符需求時,即得有權解約,以避免原告再無益地投入生產製造云云,惟該條文規範內容係有關系爭機器驗收及驗收不合格後續處理方式之約定,本件交易尚未達驗收之階段,是被告依據上開條文,主張其有權解約,實無可採。
㈤、被告另辯稱縱其無權解除系爭訂單而構成違約,原告亦僅得依訂購合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訂購合約第21條係兩造關於買方違約之約定「買方(即被告)若有關於價金給付約定之違反(包含未給付或遲延給付者,賣方(即原告)原則上得請求每個月百分之0.75的利息,除非雙方本於真誠善意解決爭端),或未能履行本合約中重要義務或責任之情形,並於買方收受賣方書面通知後30日內未能改善者,皆構成違約。此際,賣方得自行決定採取任何方式以填補其損害,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方法:A.於買方違約情形改善前,賣方得中止或拒絕履行契約上義務。然若雙方已本於誠信達成付款方式之協議時,則賣方應繼續履行契約義務。B.依據中華民國法律,主張賣方應有之權利及請求賠償。
」,依上開訂購合約第21條之內容可知,賣方即原告在買方即被告違約時,除以上開A、B款方式解決外,得自行採取任何方式以填補其損害,並未侷限原告僅能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㈥、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實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得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云云。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之目的,係用來製作手機及行車紀錄器上的微型鏡頭,且原告於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系爭機器只是買家比較特定,但是機台都是樣本在倉儲,經客戶的客製化增加某部分的硬體及軟體,然後安裝在客戶指定的場所。揆諸前開說明,可知本件係原告專以自己之材料,依被告所需之規格製成系爭機器後供給被告,再由被告按數量、單價計算總價等情,足認本件應屬製造物供給契約。而本件契約之性質究屬買賣或承攬,應依當事人之真意判斷。查系爭訂單之抬頭皆載明被告公司全稱,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訂購合約之條款內容由被告所擬係屬有據,原告並已簽回系爭訂單,自應以系爭訂單作為兩造真意之判斷依據。觀諸本件訂購合約名稱為「PURCHASEANDSALEAGREEMENTFOREQUIPMENT/MACHINE(中譯:設備機器買賣合約)」,被告亦以買方自居(Buyer),前言並提及原告係系爭機器之出賣人及提供人(sellingandservicing),買方(即被告)有意購買系爭機器(Buyerdesirestopurchasesuchequipment),且訂購合約第1條亦係設備出售之約定(Sale
ofEquipment)、第2條則為售價之約定(PurchasePrice),及就合約條款綜合以觀,在此交易中,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應為交付約定之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則為交付約定之價金,故本件契約實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性質上即屬買賣,應適用買賣之規定。至被告辯稱系爭訂單為承攬契約之性質等語。然查,訂購合約第2條及訂購單雖均有約定「訂單價格包含設備之設計、製造、測試、合格、驗收、教育訓練、專利及軟體授權」等情,惟關於設計、製造、教育訓練、專利及軟體授權之約定,應係契約之從屬義務,而測試驗證、驗收、保固、維護修繕等係為擔保買賣交易品質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殊不因其有此等約定,即影響本件契約著重在系爭機器財產權移轉而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至訂購合約第5條約定「若因賣方(即原告)違反雙方同意之規格致無法通過買方(即被告)之驗收者,賣方應立即提出修正方案」等語,係指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若有不符合雙方合意之規格時,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被告據此抗辯本件為承攬契約之性質,稍有牽強,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自非可採。
㈦、末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無權解除系爭訂單,亦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訂單仍屬有效,是被告未於訂單收受後15日(即102年3月16日)內支付價金之百分之40作為簽約款,已屬違約,系爭訂單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原告究係依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抑或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係原告訴訟上之考量,他人本無從置喙,至原告嗣後有無履約之可能或兩造是否因系爭訂單衍生其他爭執,亦非本件得以審究。從而,原告依訂購合約第5條A款、第21條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48,728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7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訂單後,被告主張依訂購合約第4條,已於103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解除契約,然被告不符合訂購合約第4條解除契約之要件,應無權解除系爭訂單。再者,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係通知原告停止系爭訂單之所有準備行為,直到被告有進一步通知為止,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本件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依系爭訂單各條款及內容綜合判斷,本件契約係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屬買賣性質。從而,原告主張依訂購合約第5條A款、第21條之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8,728元,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0.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