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仲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32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10月間某日,應 張睿緯 所託,擔任張睿緯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軟體暱稱「超有錢」、「 東少 」、「雷神」、「水哥」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內招募車手之工作,甲○○與張睿緯約定以車手取款期間,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以抵償其積欠張睿緯之款項。
甲○○旋於107年10月22日招募少年陳○其(91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並將陳○其之微信帳號傳送張睿緯,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嗣甲○○與陳○其、張睿緯、暱稱「超有錢」、「東少」、「雷神」、「水哥」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乙○、戊○○、丙○○、丁○○,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郵局帳戶,少年陳○其依暱稱「東少」、「雷神」之人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再持該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並放置指定地點而交付暱稱「雷神」之人。嗣甲○○於108年1月8日11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主動交出而扣得犯罪所得現金500元。
二、案經乙○、戊○○、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張睿緯警詢之供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張睿緯於警詢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上開以外之其他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少年陳○其給張睿緯認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但之後均由彼二人自己聯絡,其並未介入,也不知詐欺取財之細節或參與,僅因此免除張睿緯對其債務3,000元,沒有額外再取得其他報酬,因此認僅係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㈠上揭客觀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47卷第9至16、165頁;少連偵101卷一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54、61頁;本院卷第52、109頁);並經證人即少年陳○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經被告招募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至24、179至181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戊○○、丙○○、丁○○於警詢時指訴受害過程等語詳盡(見少連偵卷第25至27、29至32、33至34、35至37頁);復有中壢華勛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 吳建芳 )1份、告訴人 康永之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臺灣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告訴人戊○○之存款人收執聯2紙、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6張、泰山南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 李瑞陽 )1份、告訴人丙○○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仁愛霧社郵局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 葉欣慈 )1份、告訴人丁○○之鳳山新甲郵局存摺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存款人收執聯4紙、少年陳○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20張、上開郵局帳戶遭提領款項之明細4紙、少年陳○其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7張及監視錄畫面光碟片1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現金500元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43至51、53至59、65至75、77至78、79至
85、87至95、101至111、116至119、121至124、126至142、189至195頁;少連偵101卷一第84至87、215至218頁光碟附在少連偵47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擔任車手之少年陳○其、張睿緯,以及微信軟體上暱稱「超有錢」、「東少」、「雷神」、「水哥」等其他不詳成員,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一節亦臻明確。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彼此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共同負責。⒉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被害人訛詐或出面領款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負責招募車手供張睿緯提供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並收取一定金額之不法報酬等工作,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少連偵47卷第11至12、165頁;少連偵101卷一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54、61頁),核與證人陳○其於偵查時證述:107年10月甲○○問我想不想賺錢,我說想,甲○○就介紹我加入,我把我的微信ID傳給甲○○,甲○○再傳給上游,一天可領2,000元等語(見少連偵47卷第180頁)、證人張睿緯亦於偵查中證稱:甲○○跟我說他想要做偏的,有人剛好跟我說他們缺領錢的人,所以我才會問甲○○要不要做,但後來甲○○自己不做,他就找了陳○其,把陳○其的ID傳給我,我在傳給網路上認識的人 林達隆 等語(見少連偵154卷二第148頁)相符,被告並坦承可因此獲得減免對張睿緯債務之利益,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被告所為皆屬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劃不可或缺之一環,如有欠缺,根本無法達成最終詐欺取財之目的,自非屬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據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其、暱稱「超有錢」、「東少」、「雷神」、
「水哥」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共同詐取財物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共同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非同一,應予分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本案尚有少年陳○其及張睿緯與被告共同犯罪,原審未予論述,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賠償告訴人乙○3萬元、戊○○2萬1,000元、丙○○7萬5,000元、丁○○7萬5,000元,總計達20萬1,000元,並取得上開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審判筆錄2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可參(見本院卷110至112、129至133、144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僅係介紹少年張○其給張睿緯擔任車手,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同前,其執陳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替詐欺集團招募車手提
領他人匯付之受騙款項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併參酌其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素行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見本判決附表);兼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賠償告訴人等並求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尚年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且考量被告之賠償總金額達20萬元以上,復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見本院卷110、112、144頁),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詐騙及提領贓款之事屢見不鮮,仍任意參與招募車手供集團提領款項,並從中獲利,致使詐欺犯罪日益猖獗,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陳稱其於本案僅獲得抵償張
睿緯債務之3,000元利益等語(見少連偵47卷第13、165頁原審卷第61頁)。衡情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招募車手之角色,自非全額收受犯罪所得之人,所受領者亦僅相當於抵償其債務之酬庸,是依被告所述,其犯罪所得即為3,000元;又被告已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之金額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支付與同案共犯詐得部分金額,而被告既已給付超過其犯罪所得之賠償金,如再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章曉文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金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1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2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乙○,假冒為乙○之前同事常修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07年10月23日13時7分許10萬元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芳)①107年10月23日13時42分許、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萊爾富超商ATM,各提領2萬5元2次。②107年10月23日13時46分許、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5元2次。③107年10月23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5元。④107年10月24日1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5元。⑤107年10月24日1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1萬9,005元。⑥107年10月24日16時13分許、1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5元、1萬5元。⑦107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5元、1萬8,005元。2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給戊○○,假冒為其友人 慈水雲 ,佯稱因資金周轉欲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07年10月24日12時2分許107年10月24日16時1分許4萬元3萬元中壢華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建芳)3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3日23時許,分別自稱「 林偉毅 」、「姚小姐」、「陳先生」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台東大學欲裝設冷氣,欲將丙○○所販售冷氣納入學校床鋪工程,丙○○須先匯款24萬8,300元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07年10月24日16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23日16時23分,應予更正)24萬8,300元泰山南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瑞揚 )①107年10月24日16時32分許、16時33分許、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迴龍站ATM,提領2萬元3次。②107年10月24日16時42分許、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莊龍站ATM,提領2萬元3次。③107年10月24日1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元。④107年10月24日16時52分許、16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丹鳳店ATM,提領2萬元、1萬元。4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24日,撥打電話給丁○○,假冒為丁○○認識的地毯店老闆,佯稱投資須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07年10月26日13時38分許25萬元仁愛霧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欣慈)①107年10月26日13時50分19秒、13時50分55秒、13時51分25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提領2萬5元3次。②107年10月26日13時55分1秒、13時55分54秒、13時56分43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2萬5元3次。③107年10月26日14時1分2秒、14時1分50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ATM各提領2萬5元、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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