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緝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廖健良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郭文漳,告訴人認量刑過輕。且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難維持刑罰之有效性及公平性。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惟因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見面或達成和解之意見(見原審卷第88頁)等情狀均已審酌,並於量刑時詳加說明。且原審就被告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業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於定應執行刑時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健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砂輪機壹臺、電纜線壹捲、鋸木機壹臺、環繞音響整組配套壹組、手提音響壹臺、縫紉機壹臺、工具箱壹個、外套叁件、球鞋肆雙、茶具用品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健良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於民國108年1月25日凌晨某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000巷00號、00號無人居住而僅供存放物品使用之建築物內,徒手接續竊取郭文漳所有之砂輪機1臺、電纜線1捲、鋸木機1臺、環繞音響整組配套1組、手提音響1臺、縫紉機1臺、工具箱1個、外套3件、球鞋4雙、茶具用品1組、黑色帽子1頂等物品(黑色帽子1頂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二)復於同年2月3日凌晨1時15分許,前往上址建築物內,物色搜尋可能竊取之物品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郭文漳之配偶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廖健良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不知上揭(一)所示犯罪事實及孰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復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廖健良於108年1月25日遺留在現場之可疑菸蒂唾液檢體,認與該局檔存之廖健良DNA-STR型別相符,始悉全情。
二、案經廖健良自首暨郭文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廖健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偵卷第12至14、103、105頁、本院卷第93、11
3、11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文漳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39至4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2月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5至53、57、65、67至74頁);另警方在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棄置作案現場樓梯間之可疑菸蒂唾液檢體,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之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8年3月1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83004394號函及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為憑(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見偵卷第185至1
8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雖未經修正,然修正前之法定本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52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業已將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帶往他處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業已確實掌握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財物,進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已達竊盜既遂之程度;而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物色搜尋可能竊取之物品之際,旋即遭人察覺乙情,業據證人郭文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顯見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雖尚未將所欲物色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其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有前往上址處所竊取財物,可知其知悉上址處所內財物擺放位置,並侵入其內後物色搜尋可能竊取之物品,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所為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因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歷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61號裁定就甲、乙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繼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嗣由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就丙、丁、戊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10
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是否需加重最低本刑,須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例如:故意或過失)、執行方式(例如: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是依其所犯前後數罪就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本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之惡性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又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雖已物色搜尋可能竊取之物品而著手於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然其係因遭人察覺,始未竊盜得逞,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因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受該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犯罪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在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供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乙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9頁),復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見偵卷第185至188頁),其鑑定日期在被告供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之後,是依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承辦警員在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前,並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資合理懷疑被告係涉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犯罪嫌疑人,揆諸上揭說明,即非可謂承辦警員已發覺其犯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如事實欄一
(一)所示部分有上開自首情事,尚有未洽。再觀諸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以利偵查,復查無其他足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圖,而係基於預期邀獲必減寬典之狡黠心態為自首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爰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未婚,從事粗工,收入不穩定,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待其照料)、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暨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見面或達成和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五、按關於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一)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取得之砂輪機1臺、電纜線1捲、鋸木機1臺、環繞音響整組配套1組、手提音響1臺、縫紉機1臺、工具箱1個、外套3件、球鞋4雙、茶具用品1組,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復因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取得之黑色帽子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7頁),足認告訴人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而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已生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