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原上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勇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勇(下稱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8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某7-11超商,將所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于 渟、 高子傑鐘瑋胡裔禾康婷芳 及被害人 鐘珮珊 等6人,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其中部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受理報案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被告即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而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 胥賴 證據證明之。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周于渟 、高子傑、鐘瑋、胡裔禾、康婷芳及被害人鐘珮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轉帳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上開時、地,依他人之指示,將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從手機收到加LINE可以借錢的簡訊,因為當時有資金需求,就依簡訊所顯示的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洽談貸款事宜,對方說因為伊信用不好,要幫伊的帳戶存錢,以顯示伊名下是有財產的,比較容易核貸成功,所以要求伊寄出提款卡並拍攝存摺之照片給對方處理,當下沒想那麼多,就依照指示寄出,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匯款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5月18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該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透過7-11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2金融帳戶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51至52頁、第165至168頁),復有郵局開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 周融賢 」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72至81頁)。又告訴人周于渟、高子傑、鐘瑋、胡裔禾、康婷芳及被害人鐘珮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郵局或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是被告提供該2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告訴人、被害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該2金融帳戶等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幫助犯除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
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周于渟、高子傑、鐘瑋、胡裔禾、康婷芳及被害人鐘珮珊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之郵局或玉山銀行帳戶,然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在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其帳戶會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之情形下,猶本於自由意願,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得款一節,有無違法認識,細繹被告與暱稱「周融賢」之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於108年5月10日起,與自稱為銀行信貸專員之「周融賢」透過LINE通訊軟體洽談借款事宜,「周融賢」先詢問被告斯時之負債情形、繳款狀況、工作狀態,嗣雙方並論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分6年攤還、每月本息為5077元,「周融賢」且傳送「遠東商銀貸款專員周融賢」之名片照片予被告,被告復依「周融賢」之指示,於自動櫃員機查詢其郵局、玉山銀行帳戶之帳戶餘額,並拍攝交易明細傳送予「周融賢」,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照片、7-11超商店到店寄件收據予「周融賢」,雙方於其間多次通話,最長達8分鐘等情,有被告與暱稱「周融賢」之人於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據(見警卷第72至81頁)。自上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洽詢貸款事宜之初,「周融賢」係先針對被告斯時之負債情形、繳款狀況、工作狀態等與信用相關之事加以詢問,嗣被告提及需借款30萬元,雙方並就借款之細節,包含金額、攤還期數、每期本息等詳實討論,此舉與一般接洽貸款事宜並無不同,且「周融賢」傳送「遠東商銀貸款專員周融賢、聯繫方式:0000000000、LINE:000000、100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名片照片取信被告,被告則向「周融賢」詢問「一定穩過件嗎?」,「周融賢」又答以「百分百,因為30萬內是我們襄理決定就可,我們資料做好送件我襄理會給我過件」等語,是自其等對話內容觀之,足使被告相信「周融賢」確為合法銀行之信貸專員,且一旦依其指示提供資料,該銀行即願意借款予被告,可知被告辯稱:其因相信對方所言而寄出該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預見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做為犯罪使用等語,並非子虛。
㈢檢察官雖以一般人均知悉金融帳戶有高度屬人性,不應任意
交付他人,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從事詐欺收款工具之案例屢見不鮮,經多度報導披露,並以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及被告坦承知悉把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能會變成詐欺取財之工具、有聽過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新聞報導等情,推論被告對其上開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知悉,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犯意等情,惟此均僅抽象、空泛之推論,考量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並會因實際接觸對象所執話術、接觸過程是否足以取信於人等而有所不同;被告寄出該2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緣由,既已據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而經具體判斷,即不得僅以檢察官所為抽象、空泛之推論,執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
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貸款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查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8歲,曾任職業軍人6年,嗣從事綁鋼筋工作3、4年,考量擔任軍職均在部隊中遵循紀律生活,與外界多有隔閡,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非深,綁鋼筋之工作亦屬單純、少有與客戶或商家交涉之機會,若因需款孔急致遭詐騙,尚與常理無悖;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所辯非屬無據。從而,本件既無從排除被告年紀尚輕且社會經驗不足,在急欲借款之情形下,未能預見詐騙集團會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可能,即難僅憑其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逕認被告有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仍有意使其發生」之確定故意,或認為其主觀上確有「預見其行為將因而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固得認被告有提供該2金
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被害人並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或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始將該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等語,尚非無據,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自承高中畢業,擔任職業軍人6年多及從事建築鋼筋綁紮3、4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人情事理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且被告供稱:知道把帳戶資料等物品交付不認識之人,可能會變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等語,足證被告於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對方密碼以前,就其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被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用以存取詐欺等犯罪所得及漂洗贓款已可預見,被告雖辯稱:因急需借款,始誤信自稱「周融賢」之貸款業者以話術欺騙,而寄交提款卡、告知密碼,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詐騙集團於蒐集人頭存款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所使用之手段,或多或少都有瞞騙之成份,此由諸多出賣或提供存款帳戶、電話門號之實務案例,被告之供述及對話截圖内容即可獲得佐證;此等案件之被告既仍有一定比例被法院判決有罪,可見提供帳戶、門號之人頭所為是否會構成幫助詐欺罪,判斷之關鍵仍在其行為時是否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門號極有可能被對方當作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而定,即與渠等覽閱之借錢廣告、通訊内容是否意涵騙取帳戶、門號之話術不具關聯性;又被告供稱其於寄件前已預知「周融賢」會將來源、屬性不明之資金滙入其帳戶再領出,竟仍於無法控制帳戶,又已生懷疑之情況下,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然具有縱使帳戶被「周融賢」用以實施詐欺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自非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而難認妥適云云。惟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其與「周融賢」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周融賢」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及帳戶資料等,核與辦理貸款之流程無違,被告為求順利貸得款項,難免思慮未周,在此情狀下,本難期待其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其應對方指示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非無可能。況詐欺集團手法日益翻新,縱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極力宣導防範,仍屢有遭詐欺集團詐騙者,不乏學職良好、收入優渥之人,亦不乏受騙原因不合常情可輕易辨識者,若一般人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非難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566號號案件移送併辦部分,因本案起訴部分,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本院駁回上訴,即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本院所得審判,應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葉力旗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地點匯入帳戶、戶名匯入款項(新臺幣)相關證據1告訴人周于渟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IPHONE手機優惠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8000元販賣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網路匯款1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108年5月24日16時21分南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614號卷1、告訴人周于渟警詢之證述(第7頁至第8頁)2、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20頁)3、網路匯款交易成功照片(第26頁)4、臉書販賣手機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第27至30頁)5、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72頁至81頁)2告訴人高子傑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8000元販賣IPHONE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網路匯款18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108年5月24日14時15分玉山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8,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614號卷1、告訴人高子傑警詢之證述(第9頁)2、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至22頁)3、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員販賣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第33至34頁)4、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72頁至81頁)3告訴人鐘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IPHONE手機優惠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8000元販賣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網路匯款18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108年5月24日14時33分玉山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8,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614號卷1、告訴人鐘瑋警詢之證述(第10頁至第12頁)2、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至22頁)3、臉書販賣手機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第38至46頁)4、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72頁至81頁)4告訴人胡裔禾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IPHONE手機優惠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8000元販賣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網路匯款1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108年5月24日17時21分南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614號卷1、告訴人胡裔禾警詢之證述(第13頁至第16頁)2、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20頁)3、網路匯款明細照片(第58頁)4、臉書販賣手機貼文、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MESSENGER(第50至57頁)5、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72頁至81頁)5告訴人康婷芳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IPHONE手機優惠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以18000元販賣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網路匯款18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108年5月24日14時30分玉山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8,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614號卷1、告訴人康婷芳警詢之證述(第17頁至第17-1頁)2、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至22頁)3、臉書販賣手機貼文及LINE對話紀錄(第64至66頁)4、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72頁至81頁)6被害人鐘珮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張貼IPHONE手機優惠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欲以18000元販賣手機,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右開時間、地點匯款1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108年5月24日16時49分,彰化縣○○鄉○○○路00號埔心郵局南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18,000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080007614號卷1、被害人鐘珮珊警詢之證述(第18頁至第19頁)2、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20頁)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70頁)4、臉書販賣手機貼文、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MESSENGER(第71頁)5、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第72頁至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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