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賴信嘉  
原   告  王芯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被   告  巫沅霖  
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並請求
鑑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24日時之價值(下稱系爭鑑定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兩造於109年10月24日11時8分,在屏東縣
枋山鄉臺26線南向3.5公里所發生之車禍,致系爭小客車
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就其有
利之事實即車損之金額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原未為系爭鑑定之聲請,被告雖曾於本院111年1月
18日請求為系爭鑑定,惟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
如前述,故本院認無依被告聲請為系爭鑑定之必要,現原
告具狀再開辯論並聲請為系爭鑑定,經審酌被告前揭意見
後,認本件再開辯論並為系爭鑑定應與兩造意見相符,爰
將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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