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8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劉冠甫
被 告 林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827元;及其中新臺幣25,623元自民國
10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77元;及其中新臺幣25,623元
自民國10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後,原告以陳報狀
捨棄全部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52,827元;及其中新臺幣25,623元自民國104年6月30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並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
年10月28日止尚積欠25,623元本金及約定利息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