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林奕憲 即 林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制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使
用,尚積欠新臺幣97,188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寶華商業銀行將其
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挺鈞公司復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資
產管理公司),紘鼎資產管理公司再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等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