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0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周錕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
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中華商銀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信
用額度,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由被告
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詎被告自94年5月31
日即未依約繳息,經中華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
月31日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
管),翊豐資管復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管),
富全資管再於102年9月30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59,639元、利息
16,158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再次通知,
並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5,797元,及其中159,639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
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
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
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
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
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
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
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
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
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又本院考量原告屬
資本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
所受讓者實為銀行業者之現金卡債權,且其優勢地位與銀行
業者並無顯著差別等情,本院認仍得依職權援用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兼顧社會正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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