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4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246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陳信華
被   告  王馨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柒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貳
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陽信商銀所發行之VISA、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陽信
商銀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6年10月25日讓與原告。詎被
告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
信用卡本金新臺幣(下同)77,429元、利息43,774元,及違
約金24,325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528元,及其中77,429元,自96年7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影
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觀諸信用卡申請書之
契約第15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
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
約金…」等語,則被告既自95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24,325元
,自屬有據。
2、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
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
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
之金額;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
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
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24,325元,對被告
有失公平,爰予刪除其違約金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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