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仕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智訴字第2、3、11、12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3、11、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與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可資證明,足認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
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另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所定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仕官對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2、3、11、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上開原判決之繕本,有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且本件聲請人以未發現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事實或證據為由,而提出和解書影本1份聲請再審,係針對量刑事項為主張,屬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量刑審酌之事由,至多僅影響宣告刑之輕重,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即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如上述程序違背規定及無理由之情形,於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許品逸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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