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睿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睿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豐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詎絲毫未見悔悟,猶未戒慎約束自
己之行為,復犯本次同質竊盜罪行,應予非難,併斟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