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A(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原   告 B(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C(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金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號
          (現在花蓮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高金次  住花蓮縣○○市○○路○○巷○號6樓之6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依按被告高金生、被告高
金次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金次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高金次未為何聲明或陳述,高金生則以:這件事情我沒有想
到會這麼嚴重,我本身對小朋友蠻好的,我怎麼知道老師會
這樣子。原告請求的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是我媽
鄭初妹 的,我有通知我弟弟高金次,但他沒有回來,我自
己去辦繼承,我媽媽的繼承人就是我們兩兄弟,我媽媽的遺
產就是只有這兩筆不動產,我跟高金次的比例各為2分之1。
原告去強制執行那我就沒有地方住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高金生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系爭房
地為被告繼承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等為憑(卷8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4666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30條、
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
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829條固定有明文。
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
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
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
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829條
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
定。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
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
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三)經查: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然遺產之公
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
遺產之契約(高金生主觀上不願意分割,並非即得推認被告
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契約),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非專屬於高金
生本身之權利,而高金生為原告之債務人,怠於行使終止遺
產之公同關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
位請求,原告以書狀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分別共有,應即有
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該書狀已合法送達被告,其所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又無不合法之處,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公同關係已
合法終止,原告復代位請求就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應
屬有據。又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
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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