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聲請減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減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所列舉之罪,亦應不予減刑。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經原審法院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以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其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手槍罪部分,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不予減刑之罪,而重傷未遂部分,雖非不得減刑之罪,惟相牽連之輕罪既不應減刑,就此二罪而言,俱屬無從分割,且宣告刑度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仍不得予以減刑。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減刑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重傷害未遂部分,既非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予以減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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