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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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己○○
丙○○甲○○乙○○兼上4人之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796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7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05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79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7963號執行事件之卷宗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05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1796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雖高達新臺幣1,100,000.元,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不高,且暫緩執行,對於相對人之損害不大,爰酌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以免過高;另本件如聲請人已供擔保,亦僅對於聲請人5人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而已,至對於其他債務人( 杜劍南 )仍得繼續執行,乃屬當然,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