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7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2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以下同)195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17日起至127年1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7年12月17日、95年6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162萬元、19萬元,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30日、96年12月20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2萬4,177元、17萬
45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擔保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書記官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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