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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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2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原名胡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其中200萬元部分利息按郵匯局二年期定存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嗣後隨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其餘150萬元部分,前2年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價指標利率加
1.07%計算,機動調整,第3年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價指標利率加1.57%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價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簽訂借據表示願按月清償,逾期即失其期限利益,原告除得一次請求清償全部借款外,並就逾期部分,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告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而分配2,978,994元(含執行費41,088元),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住宅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171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8,4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