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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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依法逮補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坦承與執行戒護之法警 邱顯文 拉扯之情,惟否認犯罪,以其係擬向檢察官解釋案情,並非意在脫逃云云為辯,原判決認為不足採信,亦依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我那時不想去執行觀察勒戒,所以想要跑」等語,及證人邱顯文所述上訴人反抗之舉,加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重為事實方面之爭辯,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表明原判決之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即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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