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櫻龍 即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 肆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銀行則得於核准餘額代償服務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
代償持卡人指定款項,且得將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按循環信用利息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14萬9,996元及利息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嗣渣
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
權證明讓與書、公告報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