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74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8日與其訂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8月28日起至95年8月28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
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付,按月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95年
8月1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11,616元(含本金104,366元、
利息7,25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兩造間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借款明細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借款111,616元,及其中104,366元部分自95年8
月10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自違約日起
至償還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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