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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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杓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聖燿前於民國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2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1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3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50之33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5日2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內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分裝杓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物,復經陳聖燿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聖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
(四)扣案之分裝杓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物。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聖燿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分裝杓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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