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0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雲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陳哥 」)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前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39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與 黃仁杰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經紀之黃仁杰於101年6月4日介紹甫滿18歲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往甲○○所經營之「法拉利應召站」面試擔任應召女子後,即自101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招徠男客後,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以莊家祐名義申辦後,經 孫晟修 購入後再行轉售)與甲○○聯絡,再由甲○○將A女載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地點,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負責載送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簡愛汽車旅館」等男客指定之地點,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A女與男客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A女負責向男客收取,其可分得1400元,其餘1600元則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取回交予甲○○,黃仁杰每次則從中抽取100元之經紀費,甲○○分得200至300元後,其餘悉數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所有。甲○○、黃仁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先後三次媒介A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茲牟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查:證人A女、共同正犯黃仁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經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女、黃仁杰、孫晟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該等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三)又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
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對於共同正犯黃仁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係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核後依法核發101年度聲監字第785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合法監聽,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四)其餘所引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簡愛汽車旅館之外觀照片等書證,既非供述證據,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與本案之犯罪待證事實間具有證據關連性存在,亦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是從事法拉利經紀傳播公司,並非經營法拉利應召站,伊沒有在從事性交易,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伊有從事媒介性交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黃仁杰、A女二名證人是因為有另案發生,在當下又被警察誘導,先於警詢中稱伊在做傳播公司,之後才改稱是應召站,而A女未滿18歲時就已經跟黃仁杰有從事過援交之工作,警詢筆錄製作四、五次到最後一再更改證詞,是否跟檢警雙方有所協調,是該二位證人之證詞,顯不足以做為證據;又伊雖有多次妨害風化前科,然早已服刑完畢,基於前車之鑒,這次非常小心行事,傳播小姐來應徵時,伊都會把「不得從事性交易」等工作規則詳加說明,就是不想再因這些案件來影響到自己,伊年紀已不輕,家中又有年邁雙親要養,迫於無奈得從事八大行業來維生,但檢察官不可以伊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即行認定伊一定從事非法行為;伊因為對法律不熟悉,才會在不知情的情狀,於原審中對檢察官所提證人之證詞點頭同意做為證據,導致原審做出不利之判決結果;再者,伊從事經紀傳播公司需由酒店幹部、小蜜蜂、經理等來介紹工作,伊與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間純屬工作上之配合,完全沒有共同利益之均分,且依證人A女所述錢一律交給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而伊只是領取伊之金錢與女孩子之檯費,並無共同營利之情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綽號「陳哥」,經黃仁杰於101年6月4日介紹甫滿18歲之女子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法拉利應召站」面試後,即自101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5日,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招徠男客後,即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即將A女載至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指定之地點,交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負責載送A女至男客指定之「簡愛汽車旅館」等指定地點,先後三次與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A女與男客每次性交易代價為3000元,由A女向男客收取後可分得1400元,其餘1600元則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取回交予被告,黃仁杰每次抽取100元之經紀費,被告分得200至300元,其餘悉數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所有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黃仁杰之前有跟伊提過,他叫 劉子瑄 來問說要不要做應召站的工作,伊就說好,黃仁杰就帶伊去找負責人陳哥(即被告),伊就從101年6月中旬開始在法拉利應召站做,伊從事全套性交易,一節是40至45分鐘,由伊收3000元,先由陳哥打電話給黃仁杰,再由黃仁杰載伊至會合的地方後,由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載伊去汽車旅館,伊收了錢之後,拿走伊分得的部分後就交給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交給陳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反面)及於原審中證稱:當時伊因離家出走缺錢,所以黃仁杰介紹伊與綽號「陳哥」之被告認識,要去被告那裡從事酒店性交易工作,時間是101年6月18日至101年7月5日,地點是臺中市北區簡愛汽車旅館等,當時接客從事性交易一個客人收3000元,伊自己可以拿到1400元,當時載伊的司機叫「趴趴」,伊不知道綽號「趴趴」其真實姓名,被告雇用伊工作就是要伊與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證人孫晟修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不是伊辦的,伊是用2500元代價,在瀋陽路跟崇德路口的7-11便利商店,向綽號怪獸的男子買的,後來用3200元在崇德路或崇德10、11路變色龍自助KTV喝酒時賣給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230頁正面、反面)及共同正犯黃仁杰於偵查中陳稱:伊承認他們是做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229頁)屬實,並有對黃仁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監字第78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黃仁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8日22時21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60頁)、黃仁杰申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第62頁)、被告所持用以其母親 張李秀 對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見偵查卷第68頁)、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所持用以莊家祐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見偵查卷第71頁)、黃仁杰指認被告、被告指認黃仁杰、A女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查卷第73、75、81頁)、媒介性交易地點簡愛汽車旅館之外觀照片(見偵查卷第84頁)等在卷可稽, 佐以 ,證人A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恩怨或債務糾紛,自無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理,而共同正犯黃仁杰與被告係屬禍福與共之共犯關係,其於所涉案件中就本案部分自偵查以迄原審中均為認罪之陳述,足認其所為之陳述或證述,亦無刻意陷害被告入罪以致牽連己身之理,應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是被告前開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應堪認定。至於,被告等人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之次數,證人A女雖前後證述不一,然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A女於101年6月18日當天有接兩位客人,其後於101年6月25日至7月5日間有再接一位客人,總計上班兩天,共三位客人之情(見偵卷第4頁)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在應召站安排下,總共接過三、四次客人,因為伊很少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55頁反面),對照黃仁杰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60頁)內容中提及證人A女在101年6月15日通話當天已經接了二個客人之情,本諸罪疑唯輕之採證原則,應認定被告先後三次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性交之時間及次數為101年6月18日兩次、101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5日一次,地點係在臺中市區簡愛汽車旅館等地點。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觀諸黃仁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6月18日22時21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第60頁):
B(被告): 小寶
A(黃仁杰):喂, 陳董 ,她說今天沒睡飽,先讓她睡飽一點,明天再讓她開始上班。
B(被告):OK。
A(黃仁杰):麻煩你們教。
B(被告):不會不會,因為她今天做二個了,我們先
讓她慢慢習慣,我們給她的是平安賺得到錢,大家沒事,這樣較好啦。
A(黃仁杰):OK,謝謝。
B(被告):掰掰。
被告對於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黃仁杰之通話內容並不爭執(見偵卷第3頁),顯見A女係於101年6月18日即已有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是起訴書認係101年6月19日起,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A女從事陪酒坐檯之工作,為何被告要刻意向黃仁杰表示「我們給她的是平安賺得到錢,大家沒事」之話語?A女陪酒坐檯過程中與客人發生灌酒或騷擾等情事,何以被告與黃仁杰會有事情?佐以,就本案部分黃仁杰業經檢察官以共同正犯之身分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在案,黃仁杰於其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中就此部分自始均為認罪之供述,可見被告辯稱並無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云云,無從令人採信。
2、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 容留 、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經營「法拉利應召站」負責提供應召女子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媒介與男子為性交易,而共同正犯黃仁杰係擔任經紀,介紹本案之A女至「法拉利應召站」從事全套性交易工作,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招徠男客、接載被告帶來之A女及媒介其招徠之男客與A女從事性交易行為,再由A女向男客收取性交易對價,每次性交易代價3000元,由A女分得1400元,黃仁杰分得100元,被告分得200至300元,其餘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取得,由此可見,其等係以媒介A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獲利,被告、黃仁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間有營利、分享,互蒙其利之情形,被告之行為,自已該當於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是被告就此所辯,要難令人採信。
3、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係由黃仁杰介紹A女至被告所經營之「法拉利傳播公司」擔任應召女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負責招徠男客後,聯絡被告將A女載至約定地點,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負責載送A女前往男客指定之汽車旅館,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藉此方式,以牟取利益,被告、黃仁杰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間顯然具有共同營利之目的甚明。被告辯稱無共同營利之情云云,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4、被告雖辯稱其係經營「法拉利傳播公司」不是「法拉利應召站」,證人A女先後陳述不一,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觀諸證人A女於102年3月5日及102年3月21日偵訊中固曾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被告係經營法拉利傳播公司不是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是個人行為,先前於101年8月22日黃仁杰案件中指證被告係不實偽證等語(見偵查卷第220頁反面、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然證人A女其後已就翻異前詞之背後原因提出說明,其於102年4月22日偵查中即證稱:102年3月21日開庭時,因為被告在場不敢說實話,該次所為證述是不對的,之前在黃仁杰案件中作證之內容才正確等語(見偵查卷第255頁反面)及於原審中證述:
「(問:你在102年3月21日偵訊時說:法拉利是傳播公司不是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是你自己要去做的,偵訊時為何這樣講?)因為後來陳哥(即被告)與黃仁杰把我約出來,要求我說法拉利是傳播公司;『從事性交易是我自己要去做的』這句話,也是陳哥、黃仁杰要求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綦詳,而證人A女於101年8月22日黃仁杰案件及102年4月22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經共同正犯黃仁杰陳述屬實,足徵證人A女於102年3月5日、102年3月21日二次偵訊中翻異前詞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20頁反面、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應係受被告影響為迴護被告而刻意所為之說詞,尚難以此即採信被告所辯證人A女先後四、五次證述內容不一無從採信之辯解。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共同正犯黃仁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共同媒介A女與男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藉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居間介紹,使黃仁杰介紹之A女能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茲獲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共同正犯黃仁杰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就前開三次意圖營利而媒介A女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犯行間,顯有共同實施圖利媒介性交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三)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前開三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起訴書認係屬營業性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之一罪,尚有未洽。
(四)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圖利媒介性交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之前,係論以連續犯或常業犯。是於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依據證人A女之前揭證述及相關佐證可知,被告等人係先於101年6月18日媒介二位男客與A女為性交行為,再於101年7月5日媒介另一位男客與A女為性交行為,則各次性交易之對象明顯不同,又A女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區各汽車旅館,不限於簡愛汽車旅館一處,則各次性交易之地點亦有差異,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然各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係可以明顯區隔、得以分開論處,而各次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具有獨立性,應係分別起意,非屬接續犯之單一犯意。是被告先後三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先後三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其各次性交易之對象不同、地點亦不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然各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在時間、空間上係可以明顯區隔、分開論處,而各次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具有獨立性,應係分別起意,則被告先後三次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既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其行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獨立性較為薄弱,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論處,即有適用法律之違誤。雖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經營「法拉利應召站」從事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色情行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所分擔之工作係負責提供應召女子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而由該綽號「趴趴」之成年男子負責招徠男客並媒介性交易之進行,考量被告參與分工之程度、本案媒介性交之次數僅有三次獲取之利益非鉅,且A女係自願從事性交易工作,被告並未施予對其施加任何暴力或脅迫,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惟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悟思過之意,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另斟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目前單身、無子女,與高齡父母同住之家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前開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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